(2014)洛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在泉州洛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被告在2014年5月11日晚11点把原告打致眼睛受伤,眼角出血,被告已经多次殴打原告。因原告无法忍受暴力,且被告总在小孩面前摔东西,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的话,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敬互让,互相关心和体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双方的两个小孩年纪尚小,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萱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