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XX诉被告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徐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6号原告范XX,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室。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号***室。被告张XX,女,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号****室。原告范XX诉被告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于同年6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XX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XX、张XX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XX未作答辩。被告张XX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起徐XX就在浙江做生意,夫妻双方事实上已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不知道徐XX在外欠债,他对家里从来不闻不问,从未付过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一直靠低保和娘家接济生活。2012年11月2日,被告和徐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徐XX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徐XX交付该款项,被告徐XX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徐XX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被告张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XX理应按期还款,然被告徐XX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XX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XX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范XX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XX、张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