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纪在洋不服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在洋,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纪在洋,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委托代理人:安强。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在洋因不服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纪在洋、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在洋诉称:2014年3月31日,我开皖A×××××北京现代轿车,停在明珠广场附近的一个站牌旁边,吃过早饭回到车子旁边正准备上车走,这时来了两名女同志,问我:“师傅走吗?”我回了一句并摇手我不是送人的,女同志转身离开了,一下子就从后面窜出几个男人开始抢我的车钥匙,我一个人怎么能反抗得了,车钥匙抢去后才对我摄像,给我什么证看,我不理睬他们,其中一个人就把我车里行驶证,还有一张石化加油充值卡给我后,车就开走了。之后,我去经开区运管处,一去就叫我写材料还叫我承认非法营运。我没有非法营运叫我怎么承认,当时开扣押清单的女同志就是问我车走不走的那位同志,我就问刚才问我走不走的人不就是你吗?她不回答我,当时还叫我签一份材料,说我从明珠广场带一个男乘客到省立医院,说谈好价钱30元的,从事非法营运。我不签,因为我没有从事营运,工作人员改成非营运我才签的。理由如下:1、当时抢我车钥匙时怎么不摄像,车钥匙抢走后才对我摄像,运管处说我在明珠广场检查时,发现我从事非法营运,怎么没有摄像我和乘客交谈的画面。不知什么时候运管处拍一段视频说我从明珠广场带客人到省立医院收他30块钱,还把东西放在我车后备厢里,我现在说不清事实了。2、运管处说当时给我开具《交通运输强制措施扣押清单》、《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但又说当事人拒绝出示证件,我想知道到底是现场按法定程序开具法定文书,还是拒绝出示证件没开?又说我到所里才填基本信息,我才在《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上签字,我根本就没有在上面签字,运管处怎么就可以说我签字了呢?3、运管处给我看的那段视频,可以随便找辆车,把车钥匙抢来,后期提前安排一名乘客,再摄像问乘客和驾驶员认不认识,乘客说:“不认识”,在问到什么地方,有没有约定多少钱,都回答了你就成非法营运了,这就是证据。我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我事先没有准备,要是事先有准备定能有证据证明运管处钓鱼执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辩称:一、我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3月31日,纪在洋驾驶的皖A×××××轿车在合肥市明珠广场附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时,被我处的执法人员查获,经过我处调查取证后确认:纪在洋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处决定扣押纪在洋从事上述非法营运的车辆,并依法履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各项程序,向纪在洋制发了《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了纪在洋予以扣押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纪在洋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处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纪在洋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纪在洋要求撤销车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并认为我处的执法程序不合法,因此认为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我处认为,纪在洋的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通过我处所提交的现场录像等证据充分证明,纪在洋与乘客互不相识,纪在洋载运乘客从明珠广场至省立医院,并约定收取30元车费;我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表明了身份,出事了执法证件,同时告知了纪在洋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由此可见,纪在洋所诉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处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纪在洋的诉讼请求无而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合肥市运管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3月31日,我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明珠广场附近查获纪在洋驾驶皖A×××××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且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故我处依法对该车辆实施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3、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4、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证据2-5证明我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各项程序规定,在此基础上向纪在洋制作并送达了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了纪在洋予以扣押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纪在洋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由此可见,我处对纪在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完全合法。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纪在洋承认录像中是本人,且过程是真实的,但对录像中未拍摄与乘客的交谈和运管处工作人员抢钥匙提出质疑。对于证据2-5,纪在洋表示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运管处说是程序问题,签字没事的。庭审中,纪在洋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明珠广场附近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暗查,发现纪在洋驾驶皖A×××××北京现代轿车涉嫌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执法人员立即对乘客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纪在洋欲将乘客从明珠广场载至省立医院,约定收取乘客30元车费,双方互不相识。因纪在洋当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纪在洋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涉嫌违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决定扣押纪在洋的皖A×××××北京现代轿车,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向纪在洋送达了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纪在洋扣押车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纪在洋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等权利。纪在洋于2014年4月8日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合交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纪在洋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纪在洋驾驶的皖A×××××北京现代轿车无相关营运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有权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本案中,纪在洋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据此依法对纪在洋驾驶的皖A×××××北京现代轿车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向纪在洋出示了执法证件;在查扣车辆时,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并当场送达纪在洋,告知其扣押车辆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合法。纪在洋诉称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4)0806010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合肥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现场笔录来看,纪在洋与乘客互不相识,乘客证实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支付30元车费,而纪在洋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故纪在洋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在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