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曾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毅(绰号:八筒)。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毅邀约曾X、马X在金堂县云合镇附近山上用改装长管火药枪打完野鸡后行至金堂县云合镇云合大桥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毅持有的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毅数年前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火药枪一支。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毅邀约曾X、马X在金堂县云合镇附近山上使用该火药枪狩猎后行至云合大桥处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毅持有的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证人曾X明、李XX、马X、曾X刚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曾毅的供述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火药枪的扣押清单、查获的火药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毅持有的火药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曾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被取保候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毅非法持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