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运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931号原告刘运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杨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刚诉称:刘运刚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2月27日,刘运刚驾驶保险车辆与王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小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小平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要求刘运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61号调解书),确认王小平的损失为���疗费3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97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649元,超出交强险的28129元由刘运刚承担70%即19690.3元,刘运刚已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14690.3元。诉讼费5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7元,由刘运刚负担2063元。861号调解书生效后,刘运刚赔偿王小平16753.3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9690.3元及因王小平提起诉讼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0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刘运刚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及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过高,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要求在王小平的医疗费中��除15%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王小平起诉刘运刚的诉讼费、鉴定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刘运刚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加深加粗):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普通字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2月27日,刘运刚驾驶保险车辆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12国道左转弯时,遇王小平驾驶前轮制动效能差的悬挂号牌号码为无锡D13036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小平诉至锡山法院,要求刘运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锡山法院作出861号调解书,确认王小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97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649元,超出交强险的28129元由刘运刚承担70%即19690.3元,刘运刚已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14690.3元。诉讼费5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7元,由刘运刚负担2063元。861号调解书生效后,刘运刚赔偿王小平16753.3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运刚进行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61号调解书、存款凭条、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运刚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刘运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三责险保险条���第七条,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刘运刚因给王小平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未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运刚三责险保险金19690.3元及因王小平提起诉讼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运刚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刘运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