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瑞仕与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仕,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陈瑞仕。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峰。原告陈瑞仕为与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帆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瑞仕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恒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仕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出资建造“恒帆15”轮,后因挂靠运营需要将该轮所有权在海事部门登记为被告占10%股份。为明确经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股权确认书,明确双方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所持有的“恒帆15”轮10%股份实际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为维护财产权益,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恒帆15”轮10%的股份属原告所有。原告陈瑞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船舶建造合同,系原件,证明原告对“恒帆15”轮具有原始所有权;证据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系复印件,证明“恒帆15”轮船舶登记情况;证据三: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件,证明原告为挂靠需要将船舶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证据四:挂靠费收据,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五:股权确认书,系原件,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恒帆15”轮10%的股份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为原件,证据二、证据四虽无原件,但被告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向承揽方定做单壳双底加温油船一艘,即“恒帆15”轮。船舶建造完成后,因原告无经营资质,将该轮挂靠在恒帆公司,并将该轮10%股份登记于恒帆公司名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船舶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费五万元。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署股权确认书,明确被告所持“恒帆15”轮10%股份实际归原告所有。2011年9月26日,“恒帆15”轮在舟山海事局办理所有权登记,陈瑞仕占90%份额,恒帆公司占10%份额,船舶经营人登记为恒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需要将“恒帆15”轮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将该轮10%股份登记为被告所有,双方为此签订股权确认书,确认被告所持的“恒帆15”轮10%股份实际归原告所有,该股权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恒帆15”轮10%股份为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共有、转让等行为需经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恒帆15”轮10%的股份属原告陈瑞仕所有,该所有权在未经登记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