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牟成果与方荣宗、四川奇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果,方荣宗,四川奇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牟成果,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克,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荣宗,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奇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琨,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晓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代表人:郭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公司员工。原告牟成果诉被告方荣宗、四川奇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霖园林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成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克,被告方荣宗及被告奇霖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林、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成果诉称:2013年5月9日18时45分,被告方荣宗驾驶川AR3E**小型普通客车,在简阳市河东新区东滨路掉头时,与原告的机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荣宗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成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川AR3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奇霖园林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5600元。被告方荣宗、奇霖园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荣宗系奇霖园林公司职工,其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方荣宗已向原告垫支各项费用3177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方荣宗驾驶的川AR3E**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15%自费药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原告的两个子女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车损定损为1180元;事故车辆未年审,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8时45分,被告方荣宗驾驶川AR3E**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简城镇沱三桥方向沿东滨路驶往沱一桥方向,当车行至东滨路(凌凌琪网络会所外掉头时,与原告牟成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牟成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现已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133.78元(其中生活费516.6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休息。……4、术后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则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圆)……”。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荣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成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方荣宗系被告奇霖园林公司职工,其驾驶的川AR3E**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川AR3E**小型普通客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捡。事发后,被告被告方荣宗向原告垫支各项费用31778.50元。另查明:原告牟成果系农村户口,但在事发前已在成都达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二年以上,月工资3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告打工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出院证明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荣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方荣宗系被告奇霖园林公司职工,其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方荣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未年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免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133.78元,扣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16.60元为26617.1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17天×60元/天=1020元;5、误工费(17天+出院休息90天)×(3380元/天÷30天)=11984元;6、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8.5年×10%=9928.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18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384.13元。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46.95元、车损1180元,小计78426.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57.18元,两项合计103384.13元。被告方荣宗向原告垫支费用31778.5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方荣宗的垫支费用及应承担诉讼费用1506元后,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3111.63元,支付被告方荣宗垫支款302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成果各项损失73111.63元,支付被告方荣宗垫支款30272.50元;二、驳回原告牟成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方荣宗承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