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执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02451号罪犯张宝宏,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辽宁省锦州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凌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凌源第五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四次,表扬一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四次,表扬一次。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宏准予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彦审 判 员 :王占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