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岑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岑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农民,住北流市。被告岑某辉,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北流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岑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被告岑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性格冲动,做事极端。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暴力倾向,令原告无法生活下去。2013年曾向北流法院起诉,之后双方没有和好,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岑某辉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岑某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