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薛建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32号原告薛建平。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平诉称:2013年1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沪A8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2月16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层林路、江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民币535,870元、三者车损2,000元、评估费7,970元、医药费2,494.90元、施救费1,450元,共计549,784.9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49,784.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原告是单方面定损,定损金额偏高,即便按照合同约定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也低于评估价格。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221,00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本车损失按定损金额赔付,被告定损完成时间是2月13日,当时车辆就停放在修理厂内,被告定损员去定损,而且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并且将定损单交付原告,但本案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拒绝签收。相应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施救费1,450元没有异议;关于三者车损2,000元,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要庭后向公司核实;其次,即使经过被告核实2,000元是被告定损的金额,也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医药费2,494.90元,要求扣除自费金额125.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A8XX**雷克萨斯越野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6,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2月16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层林路、江山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董国弟驾驶的沪AQ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整车损坏、董国弟车右侧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94.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535,8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98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南汇文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535,870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金额125.50元。对被告陈述的定损情况不予认可,对被告的定损单也不予认可,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收到过定损单。另查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九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评估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诊卡、医疗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牵引作业单、发票、修理发票清单及事故照片和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查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1,45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付。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在2013年12月16日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于2014年2月13日完成了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221,000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且其自认的定损时间亦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也未超出合理的范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同样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而原告亦按评估意见评定的金额对车辆予以了修复,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35,87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至于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格。本院注意到,原告车辆按新车购置价616,500元投保,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约定的折旧率为千分之六,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6日,合计折旧21个月(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538,821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评估费争议,因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评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者车损2,000元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凭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向原告赔付,待原告向相关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后,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索赔。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付该项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医疗费2,494.90元争议,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自费金额125.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2,369.40元。据此,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39,68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建平保险金人民币539,689.40元;二、驳回原告薛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4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