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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力通公司诉被告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东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艳华,何天琛,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秀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东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力通公司诉被告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不达200万元,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平遥县,且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加之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晋中市辖区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民事责任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被告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2014年5月1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施工合同因东欣公司未足额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并未生效;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200万元;不能依据施工地法院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等”。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如产生争议时向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提出的“本案施工合同未生效,不能依据施工地法院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不足2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原告起诉状等案卷材料,本案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裁定本案管辖权在该中院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的关于标的额计算有误等上诉理由应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欣公司、陈艳华、何天琛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