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太平与被告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平,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杨太平,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俊锋,主任。原告杨太平与被告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里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兴重、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屯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被告屯里村委会向我借我2万元用于盖教学楼,当时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会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我20000元本金,利息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借款20000元的利息18216元(利息从2006年6月3日计至2013年12月30日),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屯里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屯里村委会借原告杨太平20000元用于盖教学楼,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杨太平交来学校建校筹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1分计算,2006年6月3号”的收据一份,加盖“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屯里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000元本金,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屯里村委会借原告杨太平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有被告屯里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已清偿原告20000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1%计算,从借款之日2006年6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2013年12月30日,共计90个月零26天,利息为18173。被告屯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8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济市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孙兴重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