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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志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1,李×,耿×3,耿×4,邱亮,赵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男,1960年3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耿×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耿×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3,女,2007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耿×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4,男,2010年4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耿×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耿×3、耿×4之法定代理人曹×,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耿×2之妻。上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亮,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海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志强(曾用名王强,绰号“小贝”),男,1991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4)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亮、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李×、耿×3、耿×4、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曹×及诉讼代理人曹旭升,被告人邱亮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海江,被告人赵志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故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邱亮伙同被告人赵志强于2013年9月9日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36号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西侧路边,使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对过路行人耿×2进行殴打,致耿×2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项部左侧,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亮、赵志强作案后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亮、赵志强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李×、耿×3、耿×4、曹×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邱亮、赵志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4760.5元,医疗费39575.72元,护理费1800元,被害人误工费1200元,亲属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耿×3生活费144276元,被扶养人耿×4生活费180345元,交通费6255元,住宿费2964元,其他费用26691元,共计人民币1181947.22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亮、赵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邱亮的辩护人认为:邱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邱亮从轻处罚。赵志强的辩护人认为:赵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赵志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36号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西侧路边,被告人邱亮伙同被告人赵志强先后无故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耿×2(男,殁年30岁)拳打脚踢,耿×2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项部左侧,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亮、赵志强作案后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12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邱亮、赵志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李×、耿×3、耿×4、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80.8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6255元,住宿费2964元,共计人民币83860.3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8日晚,邱亮、赵志强、小胖(周×)一起喝酒,其听邱亮说经理只给了200块钱,他特别不高兴。后邱亮骑车带着其,赵志强开车带着小敏、小宇和小胖,六人一起去唱歌。走到丰台区东大街顺天府超市前面路边,前面有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在路边走,邱亮在该男子前停车,冲过去用拳头打他,男的倒地后又用脚踢他的上身、胸部和头。几乎同时赵志强开车到了,下车也用脚踢这个男的头部和胸部好几脚。王×1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邱亮)就是其男友小亮,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赵志强)就是开车的男子,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2、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8日其和赵志强去帮邱亮所在的公司搬家,晚上六七点搬完后几人一起去吃饭,后去月亮人歌厅唱歌,之后就开车回家。其坐在赵志强的车上,小胖、小宇在车后座,邱亮摩托车后面坐着一个女孩。当时其在车里睡着了,突然车停了,其醒后看见旁边是格林豪泰酒店,邱亮将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用脚踢他的上半身,赵志强也跑过去用脚踢倒在地上的人上半身。赵×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邱亮)就是邱亮,该人在打架时用脚踢了对方的上半身;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赵志强)就是赵志强,该人用脚踢了对方上半身。3、证人周×(小胖)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8日下午其与小贝(赵志强)等人在邱亮公司帮忙搬家。当晚其和邱亮及其女朋友、小贝及其女朋友,还有公司五个文员一起到大排档吃饭。22时许五个文员走了,邱亮说心里不痛快让剩下的人继续喝酒。过了约一小时,邱亮、小贝介绍小宇给其认识,后来六个人一起去月亮人歌厅唱歌,其在包房听到小贝问邱亮:“解气了没?”邱亮说:“没有。”小贝说:“再找一个人打他一顿。”邱亮说:“你看我的。”出了歌厅,邱亮骑摩托车带着他女朋友,其他人坐小贝的车。其上车就打瞌睡,突然听见小贝的女朋友喊了一声:“小贝,你别打。”其醒后看见邱亮在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人的头部和胸部,这时,小贝也下车了,他走到躺着的那个人身边跳起来用脚跺那个人的头部和胸部,邱亮在旁边看着。其下车去拉小贝,在拉小贝的时候他还踢了躺着的那个人几脚。周×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赵志强)就是其笔录中反映的“小贝”,他用脚跺被害人的头部。4、证人王×2(小宇)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初某天22时许,邱亮、小贝、小胖找其去大排档喝酒,喝了一会邱亮提议去唱歌。从歌厅出来以后其在车上睡着了,听到小胖喊了一声“别打了”,醒来看到邱亮和小贝在车前方10米处正在拳打脚踢一个人。其和小胖先后下车,邱亮和小贝回来了,被打的人躺在前面的地上,后几人上车。王×2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邱亮)就是邱亮,打架时该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一名男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赵志强)就是“小贝”,打架时该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一名男子。5、证人哈×(格林豪泰酒店前台值班员)证言: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其在前台值班,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后看到酒店外面的马路对面有三个人,他们有抡胳膊、蹦跳等动作。其走到酒店门口,看到有两个人开摩托车,另一人坐进了旁边一辆银灰色轿车走了。大约过了15分钟,一辆红色汽车停在酒店门口,通过车灯其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6、证人焦×(格林豪泰酒店保安)证言:2013年9月9日0时许,其在酒店大厅值班,听到酒店前台值班员哈×说有人打架,其到酒店门口看见已经打完了,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向南走了,一辆小轿车也向南开走了。7、证人彭×证言:2013年9月9日0时30分许,其开车自北向南经过丰台东大街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时发现酒店门口对面的自行车道上,仰面躺着一个男子。车大灯照着时感觉那个人脸上有血,其就打“110”报警了。8、证人张×(“999”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3年9月9日0时50分许,其接到中心出诊通知,1时10分许其到了东大街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发现一名男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处于昏迷状态,地面上有血迹。由于当时环境昏暗,无法明确探查伤情,其将该名男子送到丰台医院桥北部救治。9、证人陈×(北京天坛医院神外科医生)证言:耿×2于2013年9月9日3时许被送至天坛医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36号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西侧路边。中心现场勘查所见:地面可见一处面积为0.2米×0.1米的血迹;距东侧门脸房18.6米,距南侧停车场41.5米处可见一个玉块(玉块1);距东侧门脸房18.1米,距南侧停车场42米处可见一个玉块(玉块2);距东侧门脸房18.5米,距南侧停车场42.3米处可见一个玉块(玉块3);距东侧门脸房15.5米,距南侧停车场40.5米处可见一枚menthol牌烟头(烟头1);距东侧门脸房15.5米,距南侧停车场42.7米处可见一枚利群牌烟头(烟头2);距东侧门脸房17.0米,距南侧停车场42.4米处可见一枚云烟牌烟头(烟头3);距东侧门脸房18.6米,距南侧停车场43.3米处可见一枚红金龙牌烟头(烟头4);距东侧门脸房18.6米,距南侧停车场43.3米处可见一枚红塔山牌烟头(烟头5);距东侧门脸房17.6米,距南侧停车场45.4米处可见一枚无牌烟头(烟头6)。11、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耿×2主要损伤为头面部的挫伤及挫裂伤、颈项部左侧的挫伤,根据损伤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解剖检验检见头皮下广泛出血,局部形成皮下血肿;双侧颞肌出血;右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自凹陷骨折处向上线性骨折线延伸至右侧顶骨、向后线性骨折线延伸至枕骨;双侧颞部硬脑膜下出血、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侧颞叶脑组织局部挫伤,脑组织坏死、液化;颅前窝及右侧颅中窝骨折。结论:耿×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项部左侧,致颅脑损伤死亡。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号检材(烟头3)、10号检材(现场血迹)为耿×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耿×1、李×是耿×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本案案发后,民警经工作抓获嫌疑人邱亮和赵志强,提取二人衣物及鞋,经预实验处理在二人的衣物及鞋上未发现血液痕迹。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9月9日0时41分53秒,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在东大街7421厂门口往北路上老王美容美发对面一男子躺在地上;2013年9月9日0时44分11秒,有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有人倒地。15、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9月9日0时44分有群众报警,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经走访证人,查看监控录像,于9月10日11时许找到案发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王×1,其反映男友邱亮与赵志强等人于9月9日凌晨在东大街的马路上对一男子进行了殴打。民警于9月10日20时许、9月12日17时许分别将邱亮、赵志强抓获。1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耿×2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广泛脑水肿(双大脑、脑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双侧);多发性颅面骨颅底骨折。耿×2于2013年9月9日5时入院,于2013年9月15日0时出院,实际住院6天。患者入院时被发现昏迷约4小时,神志深昏迷,双瞳孔散大固定,呼吸不规律,纤维蛋白原极低,没有手术指征,给予ICU保守治疗,2013年9月15日7时40分宣布临床死亡。17、视听资料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观看说明证明:耿×2被故意伤害案现场监控录像中,在2013年9月9日0时33分13秒,一名走路的人由监控画面的右方出现,该人向画面的左前方行走,0时33分32秒,一辆摩托车及一辆汽车由画面右侧出现,并停在走路男子的身边,之后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对走路的人进行踢踹,随后从汽车左侧下来一个人,该人有踢踹动作,之后从汽车右侧下来两个人走到汽车前,未看到明显的打人动作。0时34分1秒,几人驾驶摩托车及汽车离开现场。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物品扣押情况。19、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耿×2的身份情况;耿×2生前系北京×有限公司×项目技术培训老师。20、户籍材料、北京×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邱亮的身份情况;邱亮案发前系北京×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志强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邱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8日13时许,其叫上赵志强、小胖(周×)、小宇(王×2)帮公司搬家。晚上8点,公司佟经理给了200元钱让请人吃饭,其跟其女朋友王×1、赵志强及其女朋友赵×、小胖、小宇及公司五个文员一起去大排档吃饭,后那五个文员回去了。晚上12点,其六人去月亮人歌厅唱歌,一个多小时后结账离开。因为经理给的钱少,其心情不太好,其和女朋友王×1骑摩托车兜风,到丰台区东大街地铁站附近其准备右转,看到路边有一个男子像是前几天在美林歌厅打其的人。其把车停在该男子旁边,下车打了男子脸部一巴掌,男子给了其一拳,其将男子一搂脖子摔倒在地,然后用脚踢了男子肚子两脚,又踢了男子头部两脚。其转身要走时看见赵志强从后面上来了,踢了那个男子身上和头部几脚。邱亮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赵志强)就是赵志强,他对被害人踢了几下;邱亮辨认出丰台区东大街格林豪泰酒店对面马路边上的地铁站路边就是其和赵志强对被害人耿×2进行殴打的地点。23、被告人赵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绰号叫小贝。2013年9月8日上午邱亮让其帮忙搬家,晚上邱亮的经理给了200块钱吃饭,其和女朋友赵×、邱亮、邱亮女朋友王×1、小胖、小宇还有公司四个女文员一起在大排档吃饭。吃饭时邱亮说那么多人搬家,吃饭就给200元太少,有点赌气。晚上八九点钟,公司四个文员走了,后其六人去月亮人歌厅唱歌,在歌厅邱亮情绪不太好,感觉很生气。从歌厅出来,邱亮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女朋友,其开车带着女朋友赵×,后座上坐着小胖和小贝,在歌厅门口不远处,邱亮开车在其左窗对其说“今天气不顺,找人撒撒气”。9日0时许,其开车跟着邱亮,看到马路边走着一个人,邱亮骑着摩托车突然停在那个人的旁边,一下车用手勾住那人的脖子,一别脚把那个男的摔倒在地上,用脚踢踹那人脸部,踢了三四脚。其开车停到他后面,下车帮忙打那个男子。那人刚开始侧躺在地上,其用脚踢了他后背两脚,然后那人翻过身面朝上躺在地上,其就用脚踹跺他左脸部四五下,那人脸流血了躺在地上,其开车离开了。其是出于哥们义气帮他打人。其和邱亮还打过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去歌厅的路上,出租车在左转道没打灯突然急刹车,差点撞上他,其生气就下车朝司机左脸上打了一拳,邱亮就过来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一拳,司机就加速跑了。赵志强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邱亮)就是和其一起打人的邱亮;辨认出丰台区东大街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对面马路上的地铁站路边就是其和赵亮对被害人耿×2进行殴打的地点。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亮伙同被告人赵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邱亮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邱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邱亮、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邱亮的辩护人所提邱亮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邱亮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为泄愤无故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显见其主观恶性深,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邱亮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赵志强的辩护人所提赵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赵志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赵志强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共同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亮、赵志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李×、耿×3、耿×4、曹×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亲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误工费、其他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邱亮、赵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邱亮、赵志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李×、耿×3、耿×4、曹×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元八角六分,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住宿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三角六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李×、耿×3、耿×4、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