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跃庆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庆,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张跃庆,建造师。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丽丽。委托代理人杨洪奎,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庆与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奎、牛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庆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持续跟踪沂沭泗河流域防汛调度设施10KV配电工程项目。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中标后原告任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并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然而被告却在2012年4月23日通知原告终止协议,将该工程委托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损失30万元,合计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中捷电力公司辩称:1、诉状所提及的工程招标信息,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所有的招投标手续均由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根本没有参与,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该工程系持续跟踪并开销的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诉状所涉工程系原告持续跟踪,鉴于双方之间所签的承包合同属明显挂靠性质,依法应为无效的,所约定的违约金当然无效,再者,原告明知合同性质为挂靠,仍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任命乙方担任沂沭泗河流域防汛调度设施10KV配电工程项目经理……一、甲方任命乙方担任项目负责人,乙方对项目全权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全程监管……利润分配:1、乙方按照工程造价的4%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包含开具工程发票等),由甲方根据实际缴纳额在工程款中扣除。2、所有合作项目工程在投标、签合同施工验收等过程中需要交纳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费用的,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因乙方所负责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劳动纠纷、拖欠税款等均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替乙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需要甲方派人携带相关证书原件出差的,出差人员的交通、食宿、差旅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因业务需要甲方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务费、差旅费、食宿费用等由乙方负担。3、乙方所负责项目在施工中的安全考核及罚款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应承担贰拾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6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此后被告又将该6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办理沂沭泗河流域防汛调度设施10KV配电室供电工程项目进行备案及投标相关业务,有效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任命原告担任沂沭泗河流域防汛调度设施10KV配电工程项目经理,但该协议内容中显示原告系独立核算、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利益也由原告享有,故该协议实际上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20万元,但因涉案协议无效,故该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知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故意为之,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财产或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签订承包协议给付被告保证金6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因被告已将该60000元退还原告,故其尚需将收取原告的1000元费用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因为履行合同而做前期准备工作而产生的费用456077元亦是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从招投标开始计算,此前的损失不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从2012年3月30日建立合同关系,之前原告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即使该损失事实存在,该损失亦非被告原因造成,非缔约原因导致该损失形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与该工程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庆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