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廖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文武,周金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武,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金昌,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文武及原审被告周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8时40分许,周金昌驾驶粤b×××××号车沿保税区槟榔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花路槟榔道交汇处时,与由李某驾驶港牌货车lr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车侧翻,侧翻后再与路边驾驶自行车的廖文武碰撞,造成廖文武及粤b×××××号车车上乘客梅某、陈明六、万某、张某、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以下简称口岸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昌驾车未按规定减速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文武、李某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周金昌主张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签收该事故认定书后,曾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但交警部门未予受理。廖文武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19天,医院诊断为视神经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颧骨弓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上睑挫裂伤缝合术后,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耳鼻喉门诊复诊,往广州中山眼科中心就诊。廖文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由廖文武自行支付12871.28元,周金昌垫付了18705.95元。经廖文武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廖文武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一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廖文武构成捌级伤残。廖文武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廖文武系农村户口。廖文武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等主张廖文武在该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廖文武提交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的深圳市居住证与上述证据共同主张廖文武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庭审时,廖文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周金昌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廖文武一审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廖文武各项损失共计319689.34元(其中医疗费128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466.6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44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李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陈述了事发的经过,并认定周金昌驾车未按规定减速让行,周金昌亦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向交警部门申请了复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口岸交警大队认定周金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廖文武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廖文武进行赔偿。对廖文武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周金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廖文武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廖文武请求的医疗费12871.28元,廖文武提交的收费收据、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廖文武实际支出上述医疗费,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廖文武请求的误工费16466.66元,原审法院对廖文武提交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采信,廖文武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800元,廖文武于事故发生次日住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误工天数应为110天(1+19+90),故误工费为13933.33元(3800元/月÷30天/月×110天);3、关于廖文武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廖文武住院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关于廖文武请求的营养费7200元,虽然廖文武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廖文武受伤较为严重,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廖文武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对于廖文武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廖文武请求的交通费4000元,廖文武及其家属为廖文武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廖文武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4451.4元,原审法院对廖文武构成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廖文武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廖文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廖文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一年并有相对稳定收入,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4451.28元(40741.88元/年×20年×30%);7、关于廖文武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廖文武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廖文武住院19天,廖文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深圳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关于廖文武请求的财产损失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廖文武的自行车损坏,廖文武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廖文武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廖文武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文武身体受伤较为严重从而致廖文武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09155.89元(12871.28+13933.33+950+3000+1000+244451.28+1800+950+200+30000)。粤b×××××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廖文武赔付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粤b×××××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廖文武的损失187155.89元(309155.89-12200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廖文武因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09155.89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文武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文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7155.89元;四、驳回廖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已由廖文武预交),原审法院收取1049元,由廖文武负担3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1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优先扣除港牌货车lrxxxx号车辆及其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4200元(12100×2)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港牌货车lrxxxx号车辆及挂车的李某无责任。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起诉无责方李某,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数额也应在港牌货车lr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4200元(12100元×2)优先予以赔付,该费用24200元(12100元×2)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得赔偿数额直接予以扣除,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廖文武应得赔偿数额优先扣处港牌货车lrxxxx号车辆及其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4200元(121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仅需赔偿廖文武16295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文武承担。被上诉人廖文武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廖文武所诉请的诉求无关,而并未涉及案外人李某的其他有关保险事项;二、本案中周金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的保险承保关系就周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三、廖文武在一审中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上诉的是其有关交强险保险的法律关系,该两法律关系本不同属于诉求之中,如按照保险相关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获得因保险免赔部分的适用,应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周金昌驾驶粤b×××××号车沿保税区槟榔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花路槟榔道交汇处时,与由李某驾驶港牌货车lr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车侧翻,侧翻后再与路边驾驶自行车的被上诉人廖文武碰撞,造成廖文武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昌驾车未按规定减速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文武、李某不负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周金昌驾驶的粤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廖文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廖文武受伤是由周金昌驾驶的粤b×××××号车侧翻后碰撞导致,与李某驾驶的港牌货车lrxxxx号车及挂车没有关联,且廖文武没有请求李某及其驾驶的港牌货车lrxxxx号车及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扣除港牌货车lrxxxx号车辆及挂车的无责赔付限额242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