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害人卢某甲之妻暨被上诉人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害人卢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害人卢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女,200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害人卢某甲之女。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文聪,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黄舒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市区往城厢区常太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太镇利车村路段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甲当场死亡。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同车的石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所有,被告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的员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害人卢某甲与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任职于该公司工程部。被害人卢某甲缴纳了2012年和201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系农村户口,除生育长子被害人卢某甲外,还育有次子卢某举及女儿卢某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现就读于仙游县承璜中心幼儿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保险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调查表,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涵江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社保缴纳情况,被害人卢某甲银行账户流水,仙游县承璜中心幼儿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垫付款发票,钟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共计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人214147.8元,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不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上诉称:被害人卢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卢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卢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2日起任职于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被害人卢某甲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调查表、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涵江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社保缴纳情况及被害人卢某甲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上诉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人214147.8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某某通信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