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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新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百股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扇区黄思湾东屏巷*****号。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上诉人赵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锦州龙栖湾的龙仙圣境文化旅游广场一期工程酒店式公寓工程交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随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达施工现场,并对龙仙圣境工程酒店式公寓A栋电气、水暖工程、施工用水、生活用水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被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撤离了现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民与原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将A栋电气、水暖工程、施工用水、生活用水管网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处施工,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对电气工程、水暖工程、施工用水、生活用水管网工程出具三份《工程概(结)算书》,载明工程款总计288269.21元。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新春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还清”,尹民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28269.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该建设工程已经被告验收,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工程概(结)算书系预算书而非结算书的主张,因双方施工时间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而工程概(结)算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系施工结束后,故该工程概(结)算书不应认定为预算阶断出具,被告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工程没有完工,并提供一组照片佐证,但该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具体地点,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期结束后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结算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的认可,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欠条虽载明欠款182000元,但原告自认尚欠工程款128269.21元,故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春支付工程款12326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0元,合计1463元,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赵新春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资格是违法的。2、赵新春借用河北建工企业名义,能虚作假。3、赵新春没有同辽宁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4、赵新春所干了一些活,只干了20%,5、整体工程没有按图纸施工,没有复核、检查及整体验收,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赵新春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工程工期结束后,由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和结算书,因此视为对该工程完工的认可。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该予以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赵新春工程款是正确的;并对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新春曾为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施工结束后,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民为被上诉人赵新春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新春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还清。原审依据该欠条,结合被上诉人赵新春的诉请,判决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赵新春工程款123269.2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杨丽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