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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昌喷雾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凌格风空压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联昌喷雾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凌格风空压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昌喷雾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林添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邓燕飞,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凌格风空压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树旗,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联昌喷雾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凌格风空压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格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格风公司与联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联昌公司向凌格风公司购买干燥机、过滤器、分离器、空气格、机油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凌格风公司称其分别于2012年4月9日、5月24日、7月4日、7月23日给联昌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1782元、20950元、23036元、9340元,总计65108元(11782元+20950元+23036元+9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昌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7月16日、10月22日、12月11日付款11782元、1250元、18870元、14775元,总计付款46677元(11782元+1250元+18870元+14775元),尚欠货款18431元(65108元-46677元)未付。联昌公司则称其已付清凌格风公司货款,其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12月11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联昌公司于上述日期分别向凌格风公司付款18870元、14775元,合计33645元。原审法院认为:凌格风公司与联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相互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联昌公司是否欠凌格风公司货款,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联昌公司对凌格风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4日、7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3036元、9340元)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凌格风公司另提交联昌公司收取凌格风公司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金额为20950元发票的收条,上述三张发票金额合计53326元(23036元+9340元+20950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联昌公司,销货单位为凌格风公司。虽然凌格风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或对账单等直接证明双方交易金额的证据,但在双方确认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增值税发票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如联昌公司未收取凌格风公司发票金额的货物,则凌格风公司不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联昌公司,联昌公司也不应收取相应发票,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联昌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前向凌格风公司购买货物价值53326元。联昌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货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7月23日之后向凌格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联昌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12月11日向凌格风公司付款18870元、14775元,合计33645元,凌格风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凌格风公司自认联昌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付款125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联昌公司共已付款34895元(33645元+1250元),尚欠凌格风公司货款18431元(53326元-34895元)。联昌公司称其已付清凌格风公司货款,且多付1279元,缺乏依据,亦不符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凌格风公司请求联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431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联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凌格风公司货款1843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联昌公司负担上诉人联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易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凭被上诉人邮寄我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我方已收取相应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我方向被上诉人下订单,被上诉人按要求加工货物,被上诉人送货到我方处,由我方签收收货单据,然后由被上诉人持我方签收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付款。原审判决违反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格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则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我方提供的证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有对账单、发票、收条、分类账册等大量证据佐证,足以证明我方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联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4-6月份的《采购订单》7份(其中3份为复印件,4份为原件)、凌格风公司的发货单5份、联昌公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联昌公司先传真《采购订单》给凌格风公司,凌格风公司对该《采购订单》盖章确认后再向联昌公司送货,联昌公司签收货物并在凌格风公司的发货单上盖章确认,由凌格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凌格风公司凭联昌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申请付款,联昌公司通常在一个月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凌格风公司支付货款。经质证,凌格风公司不确认其中3份《采购订单》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有部分交易是没有采购订单及发货单的,不能以部分交易有相关单据就推断双方的所有交易均有单据。经查,上述证据反映《采购订单》的货款金额与凌格风公司的发货单金额相符,联昌公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多笔《采购订单》累加的货款金额相符。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凌格风公司与联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凌格风公司向联昌公司开具了涉案4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凌格风公司有无向联昌公司交付涉案4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出卖人凌格风公司主张其已履行涉案4份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的交付义务,买受人联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凌格风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货款金额为65108元货物的事实,但凌格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联昌公司签名确认的交易单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凌格风空压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为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凌格风空压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