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燕、刘俊与刘明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刘俊,刘明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黄燕,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刘俊,女,汉族,2004年7月3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宇箭,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典,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住肥西县。原告黄燕、刘俊与被告刘明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委托代理人张宇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燕、刘俊诉称,2013年8月10日经肥西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黄燕与被告离婚,原告刘俊由其母亲黄燕抚养,诉讼期间因房屋已被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尚未落实。致法院无法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安置补偿协议已签,安置标准已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明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黄燕、刘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刘俊由原告抚养;3因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致无法分割;3、桃花工业园拆迁办公室安置协议书原件,因拆迁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刘明典户共安置住宅面积140平方米,原被告35平方米,刘俊因独生女加35平方米,计70平方米;2、刘明典将原告、女儿共同申报;4、肥西县人民政府肥政(2010)45号文件:证明独生子享受加35平方米优惠。结合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黄燕与被告刘明典离婚,女儿刘俊由原告黄燕抚养。2013年6月2日,刘明典户签署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集贤安置点,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刘明典、黄燕、刘俊),每人享受35平方米,另女儿刘俊享有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奖励35平方米,因此刘明典户共享受拆迁安置14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就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由于根据安置补偿协议落实的拆迁安置房屋未具体实现,所以原告主张的利益为期待利益,原告诉请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等拆迁安置房取得所有权后,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丽媛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就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