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辩护人李晓舒,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被害人杨某因琐事与前妻佘某某发生口角,后佘某某通知了现任男友被告人车某某,当晚20时许,车某某纠集多人开车来到双流县西航港文星湖夹滩菜市杨某的住处,找到杨某后,车某某伙同其纠集的其他人员(均在逃)用拳脚、棍棒将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车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佘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车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