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李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立君,农民。被告:李文兵,农民。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至8月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6月28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5厘;2013年7月15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4厘;2013年7月24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5厘;2013年8月2日借原告现金184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将借条写成:“今借王立君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正),定期二个月,利息4分,利息已扣”;2013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除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完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2.46分的约定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二、被告李文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4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三、被告李文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四、被告李文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1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五、被告李文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文兵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刘月雷人民陪审员 李福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