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时,因病被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拉乘被害人邱某某(男,时年43岁),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户屯道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韩某某(男,时年41岁)驾驶的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ME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41mg/100ml,系醉酒。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某无事故责任。现王某某已与韩某某、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韩某某修车费3300元,邱某某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兰西县公安局榆林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邱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罚款5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