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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4月2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林某乙与卢某甲在某公司因公司清算问题与卢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被告人吴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与林某乙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乙嘴部、左腰部、左胸部等处,致被害人林某乙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及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时,只供认在被害人林某乙与卢某甲发生口角时,为了劝架,其与被害人林某乙拉扯过程中伤害到被害人林某乙,未供认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因伤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款项当场付清,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肖某、李某、吴某乙、谢某、林某甲、卢某乙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院临床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1995)靖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公诉机关提出其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