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王桂芝、付朝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王桂芝,付朝叶,李保花,李勇,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聊城永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现代大厦8楼。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怀强,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桂芝,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付朝叶,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系被告王桂芝之夫。被告李保花,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聊城永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丹月,男,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丹月,男,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顾官屯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桂芝,总经理。被告聊城永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保花,总经理。原告山东银��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桂芝、付朝叶、李保花、李勇、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制品公司)、聊城永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制造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与段怀强、被告李保花及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永华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芝、付朝叶、聚鑫制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桂芝、付朝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贷款80万元,期限1年。李保花、李勇、聚鑫制造公司、永华制造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芝、付朝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代其向开发区支行垫付本息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桂芝、付朝叶偿还垫付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李保花、李勇、聚鑫制造公司、永华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桂芝、付朝叶、聚鑫制造公司未答辩。被告李保花、李勇、永华制造公司辩称,此笔借款到期1个月时答辩人多次提醒原告方工作人员对借款人的财产设备进行保全查封,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借款不能追回,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桂芝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永华制造公司现已停止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王桂芝、付朝叶、银联担��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开发区支行,借款人为王桂芝、付朝叶,保证人为银联担保公司;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年6月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桂芝签订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王桂芝,乙方为银联担保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1天��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桂芝、付朝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代王桂芝、付朝叶向开发区支行偿还本息3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保花、李勇、聚鑫制造公司、永华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债务人王桂芝、付朝叶的申请,银联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银联担保公司的追偿和索偿,李保花、李勇、聚鑫制造公司、永华制造公司自愿向银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乙方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还查明,被告王桂芝、付朝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王桂芝、付朝叶、银联担保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联担保公司与李保花、李勇、聚鑫制造公司、永华制造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联担保公司与王桂芝签订的服务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桂芝、付朝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王桂芝、付朝叶尚欠原告垫付款30万元,本案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王桂芝、付朝叶追偿。原��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桂芝、付朝叶偿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李保花、李勇、聚鑫制造公司、永华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保花、李勇、永华制造公司辩称的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的理由以及应当免除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桂芝、付朝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0万元;二、限被告王桂芝、付朝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保花、李勇、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聊城永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保花、李勇、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聊城永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芝、付朝叶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