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1739号原告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季瀚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法定代表人杨思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继坤,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原告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包括聚羧酸高效减水剂、膨胀剂、速凝剂等系列水泥添加剂产品,实际采购量以工程需要增减,被告在货物检验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95%货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按照最后一次验收货物时间一年后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并于2012年完成全部供货,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以供货标准量有争议为由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原告为求被告迅速支付剩余货款,与被告就折让货物数量以及具体欠款数额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折让聚羧酸减水剂88吨,折让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677241.4元(含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商定期间,被告曾答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然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377241.4元,仍余1300000元(含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付,原告曾多次致电催要,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支付了500000元,仍欠8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原告供应混凝土中减水剂、速凝剂的掺量有明确的约定,即掺量超过约定的部分,除给予2%的定额损耗外,均不予计量。涉案合同在履行中,涪丰石项目A3和B1标段的减水剂,两个标段按照结算资料试验配比减水剂用量应控制在2180.093T以内,而原告减水剂实际用量2553.589T,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减水剂掺量超出部分为329.0404T,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应扣款1408292.9元,截至目前被告只扣除了117664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231652.9元,之所以超付,是被告考虑双方共事,原告在合同履约方面也比较积极,故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扣减其掺量超标部分。被告自愿承担部分掺量超出,原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还起诉被告,让被告难以接受。至于88T扣减,是由于项目进度滞后,减水剂超预算太大,项目部在一段时间内不能计量,经过双方沟通达成意向,原告先折让88T,合计376640元,以便其处理财务及税务事宜,然后由项目先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项目完工后再进行最终结算。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仅作为财务和税务处理,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被告现在仍然愿意承担原告部分掺量超出,不向原告追索超付款项,但也不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zb-cq-10-07,约定经被告招标并公开公平公正的开标和评标,原告中标重庆BOT项目A3和B1标的减水剂供应,产品名称为萘系高效减水剂、聚羧酸盐高效减水剂、膨胀剂、速凝剂、锚固剂和高效泵送剂水剂,交货地点在丰都县区域A3、B1标段内,交货验收需按被告的有关规定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指定专人验收并签署“大宗材料验收单”方能作为结算凭证,每次交货时,原告应按批号分别向被告提交所发货的技术资料和质保书,被告在交货现场验清数量、规格型号和出厂资料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凭证上签字并留存一联作为原始凭证,然后进行质量检验,质检期为货到后30天内,质检期后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直接上级单位上报大宗材料验收单。货物不支付预付款,货物到达使用地点经检验合格后,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满并且货物无质量缺陷,根据最后一次货物验收时间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外加剂掺量范围以约定掺量为基础,给予2%的定额,超过上线定额后不给予计量。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于2013年6月送货完毕。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wzb-cq-10-07”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供货标准量存在争议,为了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折让,品名为聚羧酸减水剂,折让数量为88吨,折让金额为376640元,折让后双方确认,截止于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结算支付的余额为4677241.4元(含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其他争议和未决事项,本协议只作为原告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证明,不具有其他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877241.4元,尚欠799999.8元(包含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外加剂掺量,超过上线定额,不应给予计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就供货量的折让进行协商,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4677241.4元(含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被告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尚欠699999.8元货款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货款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69999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二、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