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妙艺针织厂与金春平、陈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妙艺针织厂,金春平,陈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负责人:王秀平。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袁欢欢。被告:金春平。被告:陈秀春。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诉被告金春平、陈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春平、陈秀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春平、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诉称:被告系向原告购买打底裤的客户,被告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打底裤。由于被告金春平平时都在国外经商,每次均有被告金春平定单,原告根据定单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义乌义浦路等外贸仓库。每次送货均由被告金春平或被告陈秀春签字确认。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17797元的打底裤,被告除了支付67万元外,余款144779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779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春平、陈秀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五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购货情况。证据二:装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购货情况。被告金春平、陈秀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编号为2835的送货单,未经被告金春平、陈秀春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编号为2834的送货单,被告金春平于2011年6月28日进行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金春平收到货款为人民币319368元的货物。编号为1081的送货单,被告陈秀春于2011年9月11日为被告金春平代收货物,该证据证明被告金春平收到货款为人民币249177.6元的货物。编���为900的送货单,被告陈秀春签字确认代收王燕玲的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春平收到该送货单中的货物。编号为2842的送货单,被告陈秀春签字确认代收王燕玲的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春平收到该送货单中的货物;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春平向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购买打底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将货款为人民币319368元的货物送至义乌市义浦路28号A-5号仓库,被告金春平进行签收。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于2011年9月21日货款为人民币249177.6元的货物向被告金春平交付,被告陈秀春为被告金春平进行代收。以上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568545.6元。嗣后,被告金春平未向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支付上述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56854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834的送货单、编号为1081的送货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春平尚欠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货款人民币568545.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金春平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被告金春平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秀春为被告金春平代收货物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春平承担,故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请求被告陈秀春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平、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货款人民币568545.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0元,有原告义乌市妙艺针织厂负担8330元,由被告金春平负担9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