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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王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何淑娇与刘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娇,刘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78号原告何淑娇。委托代理人王文文,系青岛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佳,系崂山区佳荣源五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兰香荣,系被告刘先佳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淑娇诉被告刘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娇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刘先佳之委托代理人兰香荣、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娇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刘先佳驾驶所有登记在崂山区佳荣源五金店的鲁BXXX**号大货车(该车交强险、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沿王哥庄拥军路南向北行驶到崂发无名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无名路西向东行驶,被告汽车左后部与原告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岛崂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437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先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给原告垫付20000元现金,且在被告人保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先佳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应属肇事后逃逸,另根据我司报案记录,刘先佳报案时间是2014年1月3日14:57,距事故发生一周时间,故本案涉嫌虚假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刘先佳驾驶鲁BXXX**号大货车沿拥军路南向北行驶到崂发小学无名路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无名路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先佳驾驶的鲁BXXX**号大货车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先佳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先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9815.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证载明:1、右腕和左膝关节继续外固定;2、患肢禁止负重,双上肢吊带悬吊3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做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淑娇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何淑娇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王哥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姜秀美生育子女4人,年龄80周岁。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进行了询问。另查明,鲁B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崂山区佳荣源五金店,该店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人为被告刘先佳;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被告刘先佳垫付原告款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赔偿明细,被告出具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收条以及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先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淑娇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先佳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9815.3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18699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9349元(37399元÷365天×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病案,仅能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超出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176.35元(37399元÷365天×31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因其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就诊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84544.8元,因原告何淑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应为84544.8元(35227元×20年×12%)。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其母姜秀美80周岁,其有原告在内4名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9元(22060元×5年÷4人×12%),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7853.8元(84544.8元+330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9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2043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刘先佳驾驶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剩余的10435.3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3176.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85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2830.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3265.45元,因被告刘先佳垫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其中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先佳。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先佳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应属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14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刘先佳属肇事后逃逸,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事故卷宗以及本院对处理该事故交警的询问,本院对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先佳驾车离开属肇事后逃逸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先佳系距事故发生后一周时间才报案,本案涉嫌虚假事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先佳的报案时间,从报案时间不能直接推断本案属虚假事故,故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淑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65.45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先佳)。二、驳回原告何淑娇对被告刘先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09元,由原告负担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