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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方克亚抢劫罪,方克亚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方克亚,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克亚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于2009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克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2年2月、2014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方克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克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