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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上),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11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孙某、陈某甲、张某甲、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现理发店、淮安市清浦区“西凤酒”店铺等地,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门面房现金及烟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1日傍晚,被告人徐某某得知黄某等人正在寻找盗窃地点欲实施盗窃的情况后,将黄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带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附近,以便黄某等人在珠海路附近实施盗窃。黄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随即于当晚夜里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发现理发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随后于11月12日凌晨,至珠海路钵香阁饭店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软中华香烟5包,经��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软中华香烟五包、硬中华香烟5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随后又于11月12凌晨,至珠海路浪漫满屋婚纱摄影店,盗窃人民币5480元。2、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嘉隆大酒店,盗窃六和液白酒1瓶、今世缘(K3)白酒1瓶、今世缘(15年典藏)白酒1瓶、今世缘(10年典藏)白酒2瓶、苏烟(五星)香烟1条、一品梅(紫一品)香烟5包、苏烟(软金砂)香烟6包、中华(软)香烟4包,经物价鉴定,被盗研究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元;至济南路巴蜀百岁鱼饭店,盗窃人民币600元、一品梅(紫一品)香烟2条、苏烟(五星)香烟6包、高科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后黄某留在济南路嘉隆大酒店附近看管���前所盗窃财物,徐某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至淮安市青浦区前进路与承德路交叉路口附近的“西凤酒”店铺内,盗窃人民币1200元、西凤牌(45度)白酒8瓶、西凤牌(52度)白酒4瓶,经物价鉴定,被盗西凤酒价值人民币9296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黄某的父亲为其退出赃款5000元,同案人张某甲的父亲为其退出赃款5000元,并已经发还被害人徐某丙1127元、韩某1056元、秦某某2270元、赵某甲989元、杨某207元、王锋43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秦某、杨某、徐某丙、赵某甲、韩某、于某、周某的陈述,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张某甲、孙某、朱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辨认笔录,被盗地点照片及监控视频,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和白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2013年11月18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E×××××小型从安徽省明光市开往江苏省涟水县,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582KM处,因徐某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赵某乙(本案被害人,男,1964年4月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赵某乙死亡。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与徐某某、肇事车辆的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合计67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乙亲属4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费某、王某乙、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黄某、孙某、陈某乙、徐某乙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对死者赵某乙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洪泽县(2013)泽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其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罪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