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开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仲亚平与被告杨卫新、华鸣燕、徐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亚平,杨卫新,华鸣燕,徐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仲亚平,男,汉族。被告杨卫新,男,汉族。被告华鸣燕,女,汉族。被告徐坚江,男,汉族。原告仲亚平与被告杨卫新、华鸣燕、徐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新、华鸣燕、徐坚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亚平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卫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被告徐坚江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鉴于华鸣燕与杨卫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杨卫新、华鸣燕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卫新、华鸣燕、徐坚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卫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仲亚平(320919196711234876身份证)人民币叁拾万整,小写¥300000.00,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杨卫新身份证号320222197712042678,担保人徐坚江身份证号3202197702144517借款时间: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卫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补充说明,载明:由于借款人杨卫新于2013年9月26日借仲亚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归还,现承诺此借款于2013年11月14日左右先还10万,剩余部分11月底还清。现特此补充说明!承诺人:杨卫新20**年11月11日。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鸣燕的起诉,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补充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卫新归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就此未予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徐坚江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坚江应对被告杨卫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卫新、徐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仲亚平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坚江对上述被告杨卫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坚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卫新追偿。四、驳回原告仲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杨卫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红审  判  员 顾丽妹人民 陪 审员 许晓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