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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法定代表人朱昭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坤华,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南宁市民主路。被告朱天华,男,回族,浩声音响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天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坤华、被告朱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发生迟到、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最后因业绩考核不合格以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显然是明知故犯,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5040元失业金损失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店员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一年后买养老保险,但工作一年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缴纳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7日,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为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5040元;4、支付被告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013年8月23日仲裁庭审时,被告当庭放弃第4项仲裁请求。2013年11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朱天华支付失业金损失赔偿金504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朱天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被申请人缴纳,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申请人朱天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9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及失业金损失方面的争议,失业金损失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944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萍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