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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征与吴林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吴林芬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王征,男。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林芬,女。原告王征与被告吴林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诉称,被告吴林芬因与原告单位职工王文荣有民事纠纷因此在海淀法院发生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作为王文荣的主管领导,根据事实情况曾向法庭出具王文荣误工证明一份。针对原告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事,吴林芬多次以原告出具伪证为由对原告进行骚扰、辱骂。吴林芬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从2012年9月开始不断骚扰原告。在原告的单位、居住地张贴大字报,内容以威胁、侮辱原告为主。吴林芬还当面侮辱原告并向原告泼洒不明液体,通过在休息时间拨打骚扰电话,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破坏原告名誉,吴林芬甚至向原告所在单位的纪委诬告原告,后经纪委调查后已确认被告的举报不属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也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还被调动了工作地点并调整了工作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王征原系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务气体管理中心一供水车间主任,2012年底转任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务气体管理中心三供水车间支部书记。2012年,因吴林芬与其下属职工王文荣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需要,王征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就王文荣误工情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文荣,2012年2月—3月休息3周,扣除倒班费213元,奖金436元。该证明上加盖有一供水车间公章。就王征向法院出具上述误工证明的行为,吴林芬先后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8日等时间,分别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0号院的燕山石化水气管理中心一供水车间院内宣传栏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燕山石化水气管理中心院内公告栏张贴大字报。大字报的主要内容为:1、指责王征包庇、纵容王文荣,声称王征对吴林芬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有责任,并表示“无论法院判决结果如何,王征都脱不了干系”。2、辱骂王征“大失人理道德”、“做伪证”、“滥用职权、认人为亲、不讲原则、不讲党性、没有伦理道德”。3、表示吴林芬要用一生的经历天天给王征写大字报。4、要求王征向法院再出具证明否则此前的误工证明,向吴林芬道歉。5、要求水务中心严肃处理王征、王文荣。2013年夏天,因吴林芬影响王征正常生活,王征报警,田村派出所曾出警予以处理。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务气体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确认2012年11月30日一供水车间就该单位职工王文荣向本院开具的证明情况属实。被告吴林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大字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王征就其下属职工误工情况,向法院出具误工证明,不仅符合法律要求,且系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并未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所属单位确认,该证明内容也完全属实,不存在虚假情况。故就向法院出具误工证明这一行为,王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职责要求。吴林芬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以张贴大字报或其他方式对王征的诚信程度、履职行为以及道德情操等方面进行指责和羞辱,上述行为显然侵害了王征的合法权益。从大字报的张贴方式、内容可以看出,吴林芬不仅在大字报中用毫无根据的内容指责、辱骂、诽谤王征,而且显然试图通过张贴大字报的方式,试图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在王征的上级领导和单位中营造对王征不利的评价和舆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吴林芬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王征的名誉权,并在一定范围内会使王征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损。对此,吴林芬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吴林芬在2013年8月之后,未再实施针对王征的侵害行为,故王征要求吴林芬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目前不存在正在进行中的侵害行为,故无须本院予以判决制止。对于王征主张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吴林芬的实际侵权情况和范围依法予以判定。对于损失赔偿,王征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交具体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将根据吴林芬的实际侵权情况依法予以判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吴林芬的侵权行为给王征工作生活的社会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将依法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征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上述书面道歉信应分别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0号院的燕山石化水气管理中心一供水车间院内宣传栏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燕山石化水气管理中心院内公告栏里张贴不少于十日,逾期本院将在上述位置张贴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吴林芬负担。二、吴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征经济损失一千元,赔偿王征精神损失五千元,上述共计六千元;三、驳回王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王征垫付,由吴林芬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王征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吴林芬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