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甘肃省宁县人,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以9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张某某手中购得猎枪一支,用于农闲时打猎。2013年10月12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猎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