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邵武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X**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与群众路口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72.17㎎/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91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