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程树和等与于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树和,任桂荣,于国,冯广信,马占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树和,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荣,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信,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营,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程树和、任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于国、冯广信、马占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程树和、任桂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关系,程立鑫系我们之子。2013年6月初,程立鑫受雇于于国在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6月12日7点半左右,因工地上的三轮车坏了,于国说今天是端午节,都回家吧。于是程立鑫乘坐工友谢×的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程立鑫身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谢×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工程系马占营包给冯广信,冯广信又包给于国,于国雇佣程立鑫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我们认为,于国、冯广信、马占营系共同雇佣了程立鑫,故对于程立鑫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于国、冯广信、马占营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29340元、丧葬费2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12340元。于国辩称:我并没有雇佣程立鑫,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工程系我们共同从马占营处按照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承包的,在支付完相关费用后,剩余工程款按照我们出工的天数平分。我与程立鑫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不同意程树和、任桂荣的诉讼请求。冯广信辩称:我于2013年5月20日左右在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工地干过一天铺路活,后不干了。之后工地的管理人员刘洋联系我,问我能不能找人继续在工地干,我就介绍了于国等人。因为该工地的炊具是我拉到工地的,于国等人继续使用该炊具,所以最后于国等人给了我900元,算是炊具的使用费和拉炊具的交通费。我没有雇佣程立鑫,不同意程树和、任桂荣的诉讼请求。马占营辩称: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铺路工程是我从华夏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我把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于国等人,刘洋是我工地的管理人员。我按照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向于国等人支付工程款,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是2万元。于国等人所干的活就是维修田间道,不需要建筑资质,程立鑫不是在工地死亡的,我也没有雇佣程立鑫,我不同意程树和、任桂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国、程立鑫及谢×等人在从事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工地从事铺路工作中,虽然于国担任小组长,负责记工及对外联系、发放工资等,但于国亦参与铺路工作并按照出工天数与其他人平分工程款,于国并未从中谋取其他利益,因此于国等十人从马占营处承包铺路工程属于合伙行为,于国与程立鑫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关系,故程树和、任桂荣以程立鑫系于国雇佣为由,要求于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23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冯广信仅系于国等人承包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铺路工程的联系人,与程立鑫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故对程树和、任桂荣要求冯广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国等人合伙从马占营处承包了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铺路工程,双方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钱,故应当认定于国等十人与马占营之间成立承揽关系,马占营与程立鑫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故对于程树和、任桂荣要求马占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程树和、任桂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树和、任桂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于国、冯广信、马占营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程树和、任桂荣系夫妻关系,程立鑫系程树和、任桂荣之子。2013年6月份,于国、李金田、崔长顺、苏万、于长付、于杰、高青海、马永刚、谢×及程立鑫十人一起在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杨树沟的工地从事铺路工作,该工作系于国等人从马占营处承包,约定按所铺路面每平方米12元结算工钱,于国任小组长并负责记工。于国等人的平常吃住均在工地附近的宿舍,其工作内容为:利用马占营提供的搅拌机,将水泥、沙石等搅拌成混凝土,然后用三轮车将混凝土拉走,倾倒在需要施工的路面上,将混凝土推平,将路两边砌齐,待路面凝固一段时间后,再将路面抹平。2013年6月12日上午,因下雨导致施工处的路面松软,无法进行铺路作业,于国等人便停止铺路工作,并考虑到当日系端午节,准备在工地改善伙食。除了程立鑫乘坐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过端午节,于国等人留下看守工地的人员外,其余人也各自回家。程立鑫乘坐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东拐弯处时,三轮摩托车翻至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程立鑫当场死亡,谢×受伤。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程立鑫死亡事件的发生,于国等人停止在上述工地的铺路工作,按所铺路面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与马占营结算了工程款,共计2万元。在扣除了所租用的铲车、三轮车费用、工地做饭师傅的工资及给付冯广信的900元后,剩余13700元由于国等十人按照出工天数平分,每人每天工钱为308元,其中程立鑫分得的1386元由程树和领取。2013年8月4日,谢×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程树和及任桂荣与谢×就程立鑫乘坐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由谢×赔偿程树和及任桂荣6万元,程树和及任桂荣对谢×表示谅解。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谢×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论焦点是程立鑫与于国、冯广信、马占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双方各执一词,程树和、任桂荣称属于雇佣关系,于国、冯广信、马占营则称属于合伙关系。实际上,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程立鑫的死亡原因。程立鑫系在回家途中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死亡不属于在执行工作职责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程树和、任桂荣要求于国、冯广信、马占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程树和、任桂荣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55元,由程树和、任桂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485.1元,由程树和、任桂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