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潘永法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法。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重审。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永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金浦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永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潘永法以租车抵押为目的,从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89号安达租赁汽车公司魏某处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黑色本田思威牌轿车,随即伪造魏某的身份证将该车以100000元人民币抵押给郑某甲。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554元。该车已被被害人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永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永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永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潘永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永法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潘永法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永法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黄某、郑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质押合同,借条,刑事判决书,假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潘永法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永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潘永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潘永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潘永法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潘永法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