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成文诉田春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文,田春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刘成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石佛行政村小刘东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1981********。委托代理人:李倩,涡阳县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春红,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75********。原告刘成文诉被告田春红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倩、余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田春红经人介绍于2004年结婚,并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因婚前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一直没有建立感情,并在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生气吵架,造成感情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田春红对家庭和小孩也都不管不问,对待父母不忠不孝,并且也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现我们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使我难以忍受这样的生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多次调解无效,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为此依法诉讼到院,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田春红离婚。二、婚后生一男一女,儿子叫刘祥,今年10岁;女儿叫刘瑞,今年3岁,由原告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涡阳县曹市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登记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祥今年10岁,女儿刘瑞今年3岁。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被告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5、高振英、田翠兰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两人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证据6、青町卫生院的证明。证明被告于5月17日治疗一天后出院,至今没有继续治疗。证据7、刘立标、王标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人田翠兰到庭作证:证明刘成文和田春红以前经常发生矛盾,后来田春红走了,他两人分居两年多了。两人都在外面打工。证人高振英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不住在一起。之前他们在一起的时候经常生气,小孩也不管不问,现在小孩在原告家由原告的母亲带着。被告田春红未答辩,也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明原被告都经常在外面打工,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名刘翔2004年12月01日出生,次女名刘瑞,2010年7月29日出生。现在两个子女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成文与被告田春红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芳审 判 员 杨立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