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齐群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齐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红行初字第28号原告曹齐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横,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静。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原告曹齐群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横��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委托代理人梁静、吴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曹齐群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审批表。证明受理、处罚程序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定程序下达裁决并依法送达;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定程序告知被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违法人员被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5、执行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6、传唤证。证明到案方式合法;7、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8、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的违法行为;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的违法行为;10、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1、发票。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损坏的财物价值;12、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实施违法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证人身份。原告曹齐群诉称,原告所在村民组组长通知原告到村委会领救济粮,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到村委会找到村主任罗某某并告知来意,村主任说谁叫你来的找谁去,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声调越来越高,当时还有其他村民也在向村主任询问救济粮的事,村主任很烦躁,表态说下一批发给原告,原告要求看发放标准和名单,如果原告不够条件就不要了,村主任转了一圈回来后说管名单的人没在,当时原告很激动,看见村委会的饭熟了,想着村委会的人要吃饭原��也可以吃,原告去拿饭吃时村委会的人以为原告要摔电饭锅,双方拖拉过程中电饭锅掉在了地上,原告很气愤的用脚掀开了挡在原告脚旁边的两张胶凳子,想着再说也没有结果,看到办公室有一个礼品盒子,以为是发放的救济品,原告说:“这个东西我拿走了,你把这件事给我解决好,我就给你们送回来”,原告还没到家就接到镇政府的通知说那是电脑,让原告给他们拿回去,原告就让侄儿把电脑还了回去。第二天原告丈夫下班回来说接到巷口派出所刘副所长的电话,通知原告去自首。原告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警察根本不准原告陈述,反复问原告受何人指使,后来原告才知道,在原告来派出所前,派出所下了一张传唤证给与本案毫无关系的镇政府城管办。刘副所长扬言是镇领导要把原告办成刑事案件,要重判,只要镇里的书记一句话就可以放了原告。原告���被拉到村委会去游街示众,以达到压制民意的目的。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首先是持续时间较长,而原告在村委会反映问题只有一个小时左右,其次是无法正常工作,村支书给不懂法律、不明事理的群众解决和解释问题本身就是工作,原告只是在村委会吵一下架,声音大了一点,没有影响村委会的工作。由于村委会违反国家政策,违规发放救济粮,在群众的质询下又不能合理的解决,以致矛盾越来越大,部分村民群情激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将传唤证交予与该案毫无关联的巷口镇城管办,程序违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区政府没有深入调查,草率决定维持原裁决。综上,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处罚;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不合法;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原告已被实际拘留了五日。被告辩称,2014年1月6日12时许,原告曹齐群到巷口镇某某村村委会领取回销粮,在其被告知没有领取回销粮的名额时,曹齐群便与某某村村支书发生争吵,并将村委会值班室的塑料凳砸坏,掀翻了办公桌上的办公用具及茶水,摔坏值班室内装有米饭的电饭锅,另将值班室内包装好的电脑主机强行拿走。曹齐群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巷口镇某某村村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我局在依法收集证据、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据原告的��法行为的情节、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以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曹齐群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回销粮,在此过程中与某某村支书罗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曹齐群将村委会值班室的凳子砸坏,掀翻了值班室内的部分办公及茶水用具,摔坏了值班室内的一台装有米饭的电饭锅,原告曹齐群在离开村委会时还强行将值班室内一台包装好的电脑主机拿走。同日,罗某某以曹齐群扰乱某某村村委会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巷口镇派出所报案。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9日传唤原告曹齐群,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于2014年1月9日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当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6日12时许,曹齐群到巷口镇某某村村委会领取回销粮过程中,将某某村委会的塑料凳子砸坏,掀翻部分办公用具及茶水,摔坏电饭锅,并强行拿走电脑主机一台,严重扰乱了该村委会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当日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红行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所涉治安事件的发生地在红花岗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从当时在场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群众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曹齐群在领取回销粮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问题,而选择在村委会办公室吵闹,并毁坏了村委会的部分物品,强行带走村委会的一台新电脑主机,致使当时村委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曹齐群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曹齐群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处罚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拟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按规定通知了原告家��,被告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原告曹齐群扰乱巷口镇某某村村委会秩序的行为,致使该村委会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齐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文渊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