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沈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自报陈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孙某、陈某等人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丫丫”酒吧内消费娱乐期间,因陈某在舞池内扔碎酒瓶引起被告人沈某及党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不满,后双方因逞强耍横发生肢体冲突,先有被告人沈某及党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沈某等人欲持械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仍将事先放置在“丫丫”酒吧内的钢管等械具交给党某等人,继而被告人沈某及党某等人持械或拳脚再次殴打被害人孙某等五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等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同时本案造成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563元。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沈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伍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审查意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3元,被告人陈某为滋事行为提供械具,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的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