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升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发、原审被告于艳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升凯运输有限公司,王树发,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升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常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胜利,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发,男,回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升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发、原审被告于艳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审判员张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树发与被告升凯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运原告355件海品(其中大箱156件,每件15斤,小箱199件,每件10斤,共计4330斤,每斤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86600元),运费人民币900元(已支付),由车牌号为黑ML12**车进行运输,2013年4月16日装货,2013年4月19日急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水产市场。原告按约定时间装货后,被告未能按时将货物运到目的地,2013年4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货物转给济南程程快运。收货方收到货物时发现所运货物全部变质,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86600元。另查明:仓储费每月每吨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照片、冷库证明、济南程程快运货物托运单、宏达137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艳是升凯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王树发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职务行为,故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王树发和被告升凯公司。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货物转给济南程程快运公司承运,没有按约定2013年4月19日到达目的地,至货物腐烂变质,即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66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货物经原告同意由其他公司承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他公司承担的答辩,因合同是由被告升凯公与原告签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其他公司承运事实,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王树发提出的仓储费人民币2400元,由于原告没有在收货物发现变质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于2013年6月21日才诉至法院,扩大了损失,故酌情考虑仓储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升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产给付原告王树发货物损失人民币86600元,同时本案货物残值归被告所有。二、被告沈阳市升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树发运输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沈阳市升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发仓储费人民币1200元。四、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由被告沈阳市升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升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上述人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未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更谈不到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甲方是被上诉人,乙方是空白,中介代表一栏,签名者是于燕,公章是我公司的。中介栏盖我公司公章,只是为了扩大我公司的知名度,招揽货运业务的目的,在特定的格式中,充其量承担中介应承担的责任,而非承运方的责任。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隐瞒冰冻水产品而谎称虾皮,忽略其在运输途中自然解冻的风险,货物名称,为省运费,自冒风险,后果应自负。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变质。承运方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延迟三天),被上诉人验收了货物,签收了货单,并支付了运费,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货物真的变质,为何还签收收货单?支付运费?有无仓储的必要假设货物确实变质受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鉴定,并出具价值鉴定书、残值认定书,以说明货物损失的事实,一审凭什么证明被上诉人损失8.66万元?又怎么认定货物残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树发答辩认为:一审认定合同的运输主体正确,货物运输协议书中,上诉人加盖了公章,而且该合同系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理解为由上诉人承运,符合常理。关于货品运输方式及风险问题,被上诉人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在运输协议中明确表明海品,同时在其他一栏强调急送,并表明运输时间,该运输合同所运送货品为淡干海兔,该货物从冷藏状态到常温状态有3-4天正常的保质期,符合运输的常规,并且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明确要求急送,并特别约定到货日期及地点,关于格式合同上约定的货物必须办理保险,如发生意外中介方不负任何责任,必须办理保险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关于上诉人货物变质是否有证据问题,被上诉人的收货人在运输常规中不签收货单,不支付运费,承运方不同意卸车,那么签收货单支付运费并不代表对货物进行验收,本合同中验收环节在卸货进冷库环节进行验收,在签收货单支付运费后,运送到冷藏库时,冷藏库发现货品已经全部变质。关于货物价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货物的来源及价格的相关证据。关于货品全损后是否有仓储必要,在双方争议未解决前,不仓储冷藏该货品,将失去对货品检验的最后机会,现该货品在继续仓储中,仓储费用仍在扩大,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艳认为,被上诉人运货时没有告知货品是海兔,当时告知是虾米,沈阳温度是零上13度,被上诉人没有告知货物的保质温度是零下18度,货到之后发生货损没有及时告知我方,这笔货物不承认是我方派车运输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认于艳系其单位员工。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约定,即约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王树发在甲方处签字,上诉人升凯公司在中介栏位置加盖公司公章,现双方对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承运人主体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升凯公司主张其公司公章加盖于中介代表一栏,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知名度,招揽货运业务,其应承担中介责任,而非承运方责任,升凯公司不是运输协议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释明,在升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大连瓦房店市于长元海产品加工厂出具的王树发购买海产品的证明、王树发与山东临沂河东水产市场张瑞发的订购协议书、河东冷冻水产肉食批发市场冷库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记载的货品数量、单价综合确定本案争议货品的损失数额,并判令由升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现已发生的仓储费用由升凯公司承担50%是可行的。升凯公司对货物损失数额及仓储费用、货物残值的质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沈阳升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杰审判员 赵卫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