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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冯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辉,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万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辉、王叶,被上诉人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搅拌车5台,单价37.7万元,总价18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但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车款1546496元。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追回欠款,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4649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2013年4月24日。尔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万荣改装厂供应商品砼1857立方米,共发生货款金额685740元,原告至今未予支付。2.在搅拌车使用过程中,车辆多次因改装部位质量不合格而出现严重故障。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为了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运行,被告只有自出资金维修车辆,因此支付维修费用近百万余元。原告为被告销售改装的解放牌搅拌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对此原告应付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非原告提供的诉争合同所指明的该五台车,而是一直在发生购买罐车的买卖行为,而且被告方在购买相应车辆后一直在持续向本案原告付款,并且以所供应商砼的价款冲抵陈欠,故原告方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所欠的154万元并非诉争合同项下产生的唯一的欠款的来源,是滚动发生的车款的一个积累。欠款的利息应当在扣除被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土货款后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万荣公司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汽解放牌搅拌车5台,单价37.7万元,总价1885000元。交车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前,车款于11月份还清。还约定了5台车改装的规格及配置、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要求及时间将上述5台改装搅拌车交付被告,被告以供混凝土货款抵销的方式及直接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经原、被告两次对帐,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54649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万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自卸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等项。被告龙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等项。原、被告之间除上述车辆买卖业务外,还有被告给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5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购车款的义务。因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欠款1546496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54649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09年12月1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428346.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09年11月前给付全部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拒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给原告提供了1857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应将此款与本案车款相抵销。原审法院认为,车款与货款的产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价款尚未确定,原告亦不同意相互抵销,故对此欠款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销售给被告的5台车辆有质量问题,因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反诉未予受理,故被告对此可另行告诉。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所欠的154万元,并非诉争合同项下产生的唯一欠款的来源,是滚动发生的车款的一个积累。欠款的利息应当在扣除被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后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46496元并支付处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款的起算时间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15464965元并不是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购车款,该款项是双方多次交易过程后通过对账形成的一个最终的账目的确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而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需求供应商品砼,以被上诉人应付的商品砼价款冲抵上诉人应付的购车款,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之后才形成的最终的对账单,因此不能以原合同确定的给付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以被上诉人使用1857立方米未付商砼款冲减抵销购车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商砼冲抵价款是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对上诉人送达未附有举证期限通知书,上诉人没有获知法院设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未向上诉人依法释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对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原审法院针对我们提出的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也没有理由地拒绝接受且责令上诉人取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期间认定正确。首先,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11月给付车款,但其到期未给付车款,构成违约,因此利息从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间计算有事实依据,其不履行债务导致答辩人利息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给付车款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其他交易,与汽车销售合同本身无关,并未改变合同的内容,除我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被上诉人追究违约责任之外,并不因为允许被答辩人以商砼款冲抵部分购车款而丧失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损失从2009年12月1日就已产生,因此从2009年12月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提出以商砼款冲抵购车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没有依据交易习惯抵销的相关规定;其次,商砼款与购车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另外,虽然双方确实发生商砼业务往来,但该笔债务尚未结算,价款尚未确定,被上诉人现在也不同意互相抵销,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车款1546496元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与其签订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同的另一份购车合同中,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搅拌车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支出大量维修费用,故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款。2014年3月28日,原审法院针对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3-1号民事裁定书:由于龙泰公司所主张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且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故龙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可与本案本诉合并处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再查明,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龙泰建筑和万荣改装厂对账单”,以2010年期初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车款1885000.00元为基础,对双方之间自2008年至2010年6月10日发生的五笔互负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和折抵,最终确认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1855406.00元。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形成“龙泰建筑和万荣改装厂对账单”,以2011年7月5日对账确认的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额1855406.00元为基础,对双方之间自2012年间发生的四笔互负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和折抵,最终确认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长春万荣汽车改装有限公司154649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形成的对账单记载的对账内容是为2008年起至2010年的五笔账目往来,但基础是2009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购车款1885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形成的对账单对此亦有延续性,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形成的对账单上记载的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1546496元为上诉人最终所欠车款,因此对该笔欠款所欠利息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车款的日期起算,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使用1857立方米未付商砼款冲减抵销购车款的请求,现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商砼款的价格存有异议,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虽未交代上诉权,该裁定表述存有瑕疵。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上诉人主张的反诉请求又确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对该问题予以解决,该裁定的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59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虹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