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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君浩申请执行李从霞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君浩,李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408号申请执行人夏君浩。被执行人李从霞。申请执行人夏君浩与被执行人李从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从霞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夏君浩礼金人民币85000元及金项链、金耳钉及金戒指(价值104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因被执行人李从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君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常年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屋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嵇   海   峰执行员 :   梁   先   明执行员 :孙刚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     孔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