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静、高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丽静,高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壁城镇红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静。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华东。委托代理人秦勇。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静、原审被告高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被上诉人赵丽静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原审被告高华东的委托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兴川建筑机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赵丽静系业主。2012年6月1日,赵丽静与桓大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了桓大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高华东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载明:一、出租物资名称、价格表,架管日租金0.025元/米,扣件日租金0.023元/套。….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3、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对账、复核、签字、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乙方无故拖延时间十日内不对账签字,视为默认同意,并不迟次月十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甲方每天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给乙方材料,造成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负责。五、材料赔偿:所差材料赔偿之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租金,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于材料款付清为止….七、乙方指定经办人高建(身份证号)到甲方办理提货、验货、换货、租赁费结算,确认物资数量及支付租,如上述人员变动或者不能到场,乙方应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相关事宜。十二、补充条款:每月1日前付上一月的租金,违约按总租金的5%缴纳滞纳金。赵丽静提供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13张《都江堰市兴川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库凭证》和4张《都江堰市兴川建筑机具租赁站入库凭证》,载明:1、租赁钢管共计15758.8米,其中已退还钢管10510.5米,尚余钢管5248.3米未退;2、租赁扣件共计10076套,其中已退还扣件3941元,尚余扣件6135套未退。桓大公司经办人高建在赵丽静的6张《都江堰市兴川租赁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租金金额。但此后赵丽静提供直至2013年10月份的结算清单没有高建的签字,桓大公司、高华东对没有签字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同时,原庭审中赵丽静认可2013年10月16至2013年11月1日已经收到了高华东归还的全部租赁物资,并明确表示不要求高华东承担责任,只要求桓大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责任。另外,赵丽静仅要求桓大公司承担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放弃2013年10月份、11月份的租金,且违约金只是计算直至2013年9月。原诉讼中,赵丽静变更诉讼请求为1、桓大公司立即向赵丽静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88222.7元。2、桓大公司立即向赵丽静支付违约金39570.3元。3、原案诉讼费由桓大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8张《都江堰市兴川租赁站结算清单》、13张《出库凭证》、4张《入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赵丽静与桓大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赵丽静与桓大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桓大公司抗辩称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公司项目部章,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印章。对此,桓大公司否认合同项目章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亦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真假。同时,桓大公司认可高建签字的结算单,与否认租赁合同事实相互矛盾。桓大公司认可高建签字结算单的事实,视为对租赁合同以及高华东、高建以及材料员付兴文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可。因此,桓大公司仅提出抗辩主张否认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桓大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88222.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桓大公司租用赵丽静建筑材料至2013年9月为止,共计产生租金15422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万元,尚欠88222.7元。赵丽静要求桓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向其支付租金直至归还租赁物资为止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桓大公司抗辩称只认可高建签字的结算清单的租金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高华东于2013年10月16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才将全部将所欠的租赁物资归还赵丽静的事实,桓大公司不认可没有高建签字结算清单的租金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桓大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桓大公司抗辩称没有与赵丽静签订合同,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丽静主张的违约金39570.3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赵丽静有权要求桓大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桓大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赵丽静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因赵丽静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大,赵丽静已经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按照每月拖欠租金的3%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止共计39570.3元。桓大公司认为赵丽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赵丽静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赵丽静主张的按照每月拖欠租金的3%标准调减为按照每月拖欠租金的1%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为止即违约金13190.3元较为适宜。关于桓大公司、高华东申请追加付兴文为原案被告是否准许的问题。付兴文系具体经办租赁物资的材料员,付兴文与赵丽静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租赁合同指定经办人高建按照付兴文与赵丽静签署的结算单为依据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庭审中,桓大公司已经认可了高建与赵丽静签署的结算单,视为认可了高建、付兴文系代表桓大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桓大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付兴文不应作为原案的被告。因此,对于桓大公司追加付兴文为原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高华东申请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高华东”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问题。如前所述,桓大公司已经认可高建与赵丽静签署的结算单,且并未对高华东签字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与赵丽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同时,原案赵丽静仅要求桓大公司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高华东承担责任。因此,关于高华东申请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高华东”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丽静支付租金88222.7元;二、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丽静支付违约金13190.3元;三、驳回赵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桓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丽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桓大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高华东、高建不是本公司员工,合同盖章也不是桓大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二、桓大公司认可高建签字的结算单只是认同部分材料是从付兴文处租赁的事实且已支付租金并全部归还,并不是认可高建的签字,也未认可高建、付兴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桓大公司并未同赵丽静建立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违约金;四、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他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计算为桓大公司所租赁的材料;五、原审法院判令桓大公司承担诉讼费过高。被上诉人赵丽静答辩称,租赁合同有桓大公司的项目公章和认可的高建的签字、出入库结算单,双方的租赁关系是事实存在的,高建、高华东、付兴文与赵丽静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代表桓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与赵丽静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桓大公司既认可高建的签字结算单,又否认合同项目章以及租赁合同的事实前后矛盾,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桓大公司否认签署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庭审中桓大公司已经认可高建与赵丽静签署的结算单,租赁合同经办人高建对付兴文与赵丽静签署的结算单也进行了确认,付兴文即为具体经办租赁物资材料员,高建、付兴文的行为应为代表桓大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桓大公司承担。对于桓大公司租用赵丽静的建筑材料,赵丽静要求桓大公司支付直至归还租赁物资为止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酌定作出的违约金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桓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费过高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上诉人桓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