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日凯与俞雍、叶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凯,俞雍,叶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86号原告:林日凯,无固定职业。被告:俞雍,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叶孟达,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日凯为与被告俞雍、叶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雍下落不明,于2014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凯、被告叶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日凯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俞雍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叶孟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俞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6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俞雍。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雍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叶孟达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雍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叶孟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孟达答辩称:借款和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实际借款是50000元。被告叶孟达会偿还借款,另外被告俞雍曾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叶孟达,承诺该笔借款被告俞雍会负责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叶孟达为被告俞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叶孟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雍承诺向原告借的60000元借款由被告俞雍负责偿还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叶孟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孟达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叶孟达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能与原告和被告叶孟达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俞雍出具给被告叶孟达的证明,本案原告并未予以认可,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叶孟达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俞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叶孟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俞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两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俞雍。届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雍至今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叶孟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雍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雍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俞雍返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孟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孟达辩称被告俞雍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雍返还原告林日凯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孟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孟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俞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