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卢建康与井陉县南王庄乡南芦庄村村民委员会、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陉县南王庄乡南芦庄村村民委员会,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卢建康,井陉县南王庄中心学区,井陉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芦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林,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清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康,现。委托代理人卢中廷,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卢建康之父。原审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中心学区,住所地井陉县南王庄乡。负责人高清明,系该中心学区校长。原审被告井陉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河边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井陉县南王庄小学、井陉县南芦庄村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19日上午,南王庄乡中心学区下属的南芦庄小学为完成中心学区布置的勤工俭学任务,组织安排小学四、五、六三个年级的学生上山捉蝎子。五年级学生卢建康在捉蟹子过程中,被塌倒的石岸砸伤。卢建康被紧急送往井陉县医院急救,诊断为:左下肢毁坏伤伴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腿外伤性骨髓炎,卢建康先后在井陉县医院、新乐骨髓炎医院、河北省医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98天,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南王庄中心学区、南芦庄小学、南芦庄村委会、教师等各方筹措,共同负担22000元。原告于2009年大学毕业后,到张家口市打工,2010年结婚,2011年7月户口迁移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于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卢雨桐。原告因双腿残疾,家庭生活艰难。多年来,为原告假肢安装及困难补助事宜,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南王庄乡中心学区及井陉县教育局和政府部门要求给予处理,并到省、市、县相关部门上访。2013年1月18日,原告父亲卢中廷与南王庄小学达成协议:“学校出于人道关怀,一次性给予经济救助30000元,今后不再向学校提出经济救助等要求”,该协议加盖南王庄小学公章,并由卢中廷签字。该协议已经履行,由卢中廷以楼顶修缮服务款名义领取30000元。南王庄小学给卢中廷出具收款证明中加盖有南王庄小学公章,并特别注明是南王庄小学南芦庄教学点。原告称达协议时原告不在场,也不知情,不同意该协议的数额。卢中廷称,达协议时并未和儿子商量,上访了几年无结果,当时想能拿到多少就先拿多少。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南王庄小学、南王庄中心学区、井陉县教育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989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王庄小学申请追加南芦庄村委会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建康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卢建康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卢建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建议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2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假肢使用4年左右,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附件包括脚底、承筒、外包装,附件部分不能维修,只能更换。脚底、外包装约两年更换一次,脚底6800元/只,外包装1650元/套;承筒在残肢发生变化时需要更换,价格为3300元/个。第一次装配假肢需在公司训练约3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50元。原告主张如下各项损失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井陉县医院6802.09元、省三院3335元、河北新乐骨髓病医院11285.6元、711.51元、血费920×2、卫生院1360元,以上共计25334.19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票据3张、血液费发票)2、护理费9320元:(1)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井陉县医院115天,住院抢救治疗中,第一个月需三人陪护,一个月至一个半月之间两个人陪护,此后,一人陪护。折护工数(30×3+45×2+40)220个,每工按20元计算,合款4400元;(2)河北省三院住院33天,每天护工两名即护工数为66个,每工按20元计算,合款1320元;(3)河北新乐骨髓病医院住院150天,折护工数(30×2+120)180个,每工按20元计算,合款36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932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8天×15元=4470元。4、营养费298天×20元=5960元。5、残疾器具费,原告称多年来假肢安装更换了几次,除残联等部门等捐助外,个人花费45000元。以后按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建议,先要求20年,按更换5次计算假肢费为5×22800元=114000元;维修费为22800×5%×20=22800元;附件脚底、外包装更换费5×(6800+1650)=42250元;承筒更换费3300×5=16500元,培训费用50×30+30×100+30×60=6300元;小计201850元。以上共计201850+45000=246850元。6、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7、伤残补助费20543×20×55%=225973元,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30元,提供鉴定费、检查费发票。9、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17/2×55%=5858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589898.9元,减去南王庄小学已经给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559898.9元被告南王庄小学、南王庄中心学区、井陉县教育局的质证意见,当年原告所花费用实际共计22000元,其中老师捐资3950元,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中心学区筹措了11200元,村委会拨款3000元,南芦庄小学外借1850元,已将原告所花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当再行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和方式不合法也不合理。假肢安装等费用也已支付,不应再计算。伤残补助金,首先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不应按照伤残五级进行计算,其次计算标准不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199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父母未到法定被抚养年龄;原告于2010年结婚,于2012年生育卢雨桐,被抚养人与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就具有法定的抚养关系才能成为被抚养人,而享有抚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生前或伤残前扶养的人,因而原告儿子不属于被抚养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数额相对当时过高。被告南芦庄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南芦庄小学现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系南王庄乡中心心学区下属南王庄小学的一个教学点。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费来源是财政全额拨款,举办单位是井陉县教育局。井陉县教育局提供的井政办(1987)10号文,印发并贯彻执行《河北省农村基础教育分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我省农村基础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村负责办小学,乡负责办初中和中心小学,县负责办高中、示范性初中以及其他教育事业。第四条规定,我省农村基础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管理。教育经费、学校基本建设和教育行政事务,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县、乡、村管理。教学业务,由县教育局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和管理。第五条规定,乡、村教育委员会是乡、村管理中小学的机构,它是在乡政府、村委会领导和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管理学校。该政府文件实施至2002年8月被废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协议书、收条、诊断证明书、血液中心发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残疾人证、门诊费用收据、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配置残疾器具的建议、政府文件等证据可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卢建康受伤事故发生在1995年,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年来一直找南王庄中心学区、井陉县教育局、政府部门要求给予假肢费和困难补助,并且在2013年1月,井陉县教育局下属的南王庄小学与原告家人达成给予困难补助款30000元的协议,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南芦庄小学组织小学生勤工俭学上山捉蝎子时,未有老师现场看护、指挥、管理,学校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未成年人卢建康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南芦庄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按照井陉县政府(1987)10号贯彻落实河北省政府文件精神,当时的南芦庄小学应属南芦庄村办小学,教学经费应由南芦庄村委会管理,教学业务由南王庄中心学区指导和管理,故南芦庄小学组织学生校外活动发生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办学单位南芦庄村委会与管理单位南王庄中心学区共同承担;且在其后的南芦庄小学并归井陉县教育局下属的南王庄小学接受管理后,南芦庄小学已成为南王庄小学的一个教学点,南芦庄村委会与南王庄小学并未就卢建康的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交接和处理,对于造成卢建康的损失,南芦庄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并未被免除。现南王庄小学是南芦庄小学的接收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对卢建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王庄中心学区对南王庄小学的教学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安排监督、指导,但南王庄中心学区不是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现井陉县教育局是南王庄小学的举办单位,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南王庄小学无力完全筹措赔偿款的情况下,由举办单位井陉县教育局协助筹措资金赔付原告。原告作为13周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在捉蝎子掀石头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石岸坍塌应有所预见与防备能力,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应自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住院费用,经井陉县教育局、南王庄村委会等部门筹款,已经对原告予以赔付,且原告多年来并未向任何部门再主张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故原告本次诉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其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民,伤残意见书载明定残日为2013年7月13日,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十级,据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543×20×52%=213647元。2、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30元,共计183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3、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以前安装假肢的个人花费4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正值年轻,主张今后20年的假肢器具费符合规定。根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建议,假肢需更换5次,假肢费计算为5×22800元=114000元;维修费22800×5%×20=22800元;附件脚底、外包装更换费5x(6800+1650)=42250元;承筒更换费3300×5=16500元,培训费用30天×50元+30天×100元=4500元;以上共计200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时被致残疾,终身行动受限,给其生活、学习、就业造成诸多不便,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应予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430527元。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南芦庄小学应担责80%,原告自担20%。南芦庄小学应担的80%,由归并后的南王庄小学承担其中70%责任,由南芦庄村委会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南王庄小学应赔付原告430527元×80%×70%=241095.12元,南王庄小学已经给付的30000元困难补助款抵顶赔偿款,在南王庄小学无力完全筹措的情况下,由井陉县教育局协助筹措资金赔付原告;被告南芦庄村委会赔付原告430527元×80%×30%=103326.48元;原告自担430527元×20%=861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建康211095.12元。在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无力完全筹措赔偿款的情况下,由被告井陉县教育局协助筹措资金赔付原告。二、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芦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建康103326.48元。三、驳回原告卢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送达费100元,共计9498元,由原告卢建康负担1900元,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芦庄村委会负担2200元,被告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小学负担5398元。判后,井陉县南王庄小学、南芦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南王庄小学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13年1月14日,原告的父亲卢中庭与上诉人井陉县南王庄小学签订的经济救助协议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延续的情况。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南王庄小学不是赔偿主体,原审判决错误。四、本起事故已经由南芦庄小学和南芦村委会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行提出赔偿及补偿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南王庄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井陉县教育局也没有协助筹款的义务。南芦庄村委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南芦庄村委会不是学校的管理者,不是当时勤工俭学的组织者,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南芦庄村委会不应该是该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一审不应该因为上访案判我村巨额赔偿,我村委会认为判决不公,上诉二审,请求二审公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井陉县南芦庄小学是井陉县南王庄小学的教学点,对外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南芦庄小学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南王庄小学承接,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南王庄小学作为赔偿主体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井陉县教育局提供的井政办(1987)10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南芦庄村委会,对当时的学校南芦庄小学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故其作为赔偿主体依法有据。对于二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卢建康出事故后一直在找相关单位解决问题,尽管在此期间其父亲代替卢建康签订了一个赔偿30000元协议,但并未得到卢建康的授权,且卢建康起诉之前一直在寻求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卢建康的起诉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对于赔偿数额,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上诉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井陉县教育局称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井陉县南王庄小学负担2366元,井陉县南王庄乡南芦庄村委会负担2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运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