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保学仁与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学仁,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保学仁,男,回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袁小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新会,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计划综合部负责人。原告保学仁与被告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硅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红、被告宁电硅业的委托代理人晁新会、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学仁诉称,2006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的炉前工。2010年2月,双方正式签订六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996元。2011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停止生产,告知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原告遂返回家中。原告在家等待恢复生产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原告在家苦苦等待无果后,于2013年11月主动到被告单位询问,被告答复继续等待,承诺协商处理,但迟迟未见结果。后原告到社保机构查询得知,自2012年5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灵武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仲裁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5万元,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相应的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保学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岗位中成绩显著突出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1年9月份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及明细。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但被告缴纳至2012年4月,后再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宁电硅业辩称,被告系属宁夏中铝能源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至2012年1月我公司属于重组阶段,此期间给职工放假。2012年3月被告恢复生产,对停产放假的职工电话通知回厂上班,并于2012年3月9日在宁夏新消息报发出公告,根据公司工作安排,要求2011年7月12日休假的在册职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报到上班,30天后未上班人员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3月11日,在被告召开工作会议后,再次通知以前放假的人员回厂上班,决议未回厂上班人员在30日后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登报公告后,并未及时到岗上班。被告在2012年3月恢复生产后,一直到2013年7月15日再次停产,至今再未生产。2013年11月30日,被告停产后与7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备案,我公司停产及恢复生产的情况比较普通,通常都是通过电话及同事带话的方式通知放假的职工回厂上班。被告登报后,原告未及时回公司上班,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备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提出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不再进行缴纳。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经灵武市劳动仲裁委仲裁,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3月12日新消息报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登报公示的方式向放假的在册职工通知上班,并澄清30日内未回公司报到上班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2012年3月份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保学仁在2012年3月并未在公司上班;3.灵劳人仲裁字(2012)3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保学仁自2012年4月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4.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已与原告保学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5.宁电硅业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1日召开会议对公司生产维修岗位人员进行安排,对未回被告上班的职工再次强调通知上班,原告在2012年3月11日未到岗上班;6.关于下发《宁电硅业有限公司劳动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公司管理制度中表明累计矿工15天及以上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与原告名字不符;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给原告发工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的单位名称为“灵武市待清理职工”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用人单位不仅仅只是在医疗手册上留存原告清楚的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在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档案中上述信息也记载的非常清楚。但原告由始至终并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而被告方采用了一种明知不能达到通知效果的公告方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被告举证的考勤表上出现是基于被告方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客观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产生于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证据5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公司会议纪要,仅对其内部管理阶层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被告履行代为告知义务,原告方毫不知情;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不表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被告代为履行通知义务而未上岗,并非是自己故意旷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1年9月份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实被告通过登报公示的方式向放假的在册职工通知上班,并澄清30日内未回公司报到上班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未在被告登报公示的时间内回厂上班,被告为此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在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表明累计矿工15天及以上的职工,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后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通知原告保学仁在内的部分在册职工放假回家等待恢复生产的通知。2012年3月初,被告恢复生产,通知登记在册的放假职工回单位上班,并于2012年3月12日在《新消息报》登报公告登记在册的放假职工回公司上班,公告内容为:“根据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公司要求于2011年7月12日休假的在册人员,以及接到返厂通知还没有返回公司上班的职工,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即4月12日)没有回公司报道上班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公告宁夏宁电硅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被告登报公告期满后,原告未按期到岗上班。2012年4月13日,被告依照公告公示的结果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4月16日到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缴至2012年4月。2013年11月19日,原告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与被告发生争议,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12月20日,灵劳人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裁定驳回原告保学仁的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单位在每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停产放假的事件,通常会以电话及同事之间互相带话的方式召回放假在册的职工回厂上班。再查明,原告保学仁与(2014)灵民初字169号系列案的原告保学仁系同事关系。原告保学仁在被告单位停产放假期间长期在灵武打工。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被告经营性停产,并告知原告放假让其等待单位恢复生产。2012年3月,被告恢复生产,依法通知放假的职工回厂上班,并在报纸上登报公告放假职工回厂上班事宜,原告未按期到岗上班。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年4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及时到岗上班,被告通过登报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自2013年4月13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灵武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和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过义务。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学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