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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青山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4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晓霞、韦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8时许,被害人蒙某甲来到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后忘记取出“卡折合一”的银行卡(卡号:62×××95、存折号:17×××53)即离开。排在蒙某甲身后的被告人蓝某上前取款时,发现蒙某甲未退出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连续9次取款,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凭据、信用社卡折对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存折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蒙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蓝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已全部退出骗取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蓝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1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