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邱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邱燕,黄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耀堂。委托代理人朱文汉。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小珍。被告邱燕,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黄桂玉,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邱燕、黄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耀堂,被告邱燕、黄桂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邱燕、黄桂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8‰,后原告依约将相应款项转入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邱燕与黄桂玉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股东、控制人。自2014年5月起,被告不但没有准时支付利息,并且由于被告邱燕、黄桂玉的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偿还供应商的到期债务,现相关部门已介入进行垫付工资手续,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业。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从根本上导致其无法依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燕、黄桂玉共同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由于乙方现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桥头农村商业银行实际月利率6.8‰结算。借款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为“乙方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102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需要承担偿还甲方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乙方为“邱燕(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燕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黄桂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邱燕、黄桂玉指定的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东莞横沥支行营业部帐户后,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将案涉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罗小珍的建设银行东莞桥头支行帐户,罗小珍随即将该款项转入被告邱燕的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帐户,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邱燕归还其个人到期的房屋抵押贷款,并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佐证。被告邱燕、黄桂玉被羁押在荆门市看守所,本院庭前委托荆门市看守所对其做问话笔录,两被告对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均予以确认,在问及“据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借款是由你方实际借的,并系由你方实际使用,是否确认”,两被告均回答“是”,在问及借款的用途时,均回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东莞横沥支行营业部账号(71×××31)、罗小珍的建设银行东莞桥头支行帐户(62×××96、62×××77)、邱燕的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帐户(62×××35)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已依法调取上述账号2014年3月1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到庭原、被告对上述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款项1500000元,并于当天对外分别转账385600元、375400元、382380元、356620元;罗小珍帐户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收到转账款385600元、375400元、382380元、356620元,并于当天转账1502000元;被告邱燕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款项1502000元,并于当天被扣除5700元作“个贷还利息”、1500000元作“个贷还本金”。另查,被告邱燕与黄桂玉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3月1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首先,借款合同载明“乙方:邱燕(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括号代表对“邱燕”的注释,是对“邱燕”进行附加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邱燕。其次,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3月1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案涉借款1500000元最后汇入被告邱燕的帐户用于其个人还贷款,对原告主张案涉借款1500000元实际上由被告邱燕个人使用,本院予以采信,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邱燕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邱燕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燕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邱燕提前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解除,原告诉请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依据。又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邱燕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邱燕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原告诉求被告邱燕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三、被告黄桂玉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邱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邱燕、黄桂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燕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邱燕个人债务以及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邱燕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邱燕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两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燕、黄桂玉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限被告邱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桂玉对被告邱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燕、黄桂玉负担。原告东莞市裕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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