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开雄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雄,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草,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标行,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捷、黄能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伙同章进升(已被判刑)携带手锯等工具,由被告人苏标行驾驶闽GL88**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及章进升窜至大田县谢洋乡碧山村“马鼻岐”山场,被告人郭传草指明红豆杉位置后将车开至路口望风,被告人陈开雄、苏标行及章进升三人利用手锯盗伐该山场内小溪上方竹林里的一株红豆杉并取材,后将已取材的两桐红豆杉原木抬到路边。随后,由被告人苏标行到另一路口望风,被告人陈开雄和章进升利用手锯盗伐该山场内村道上方的另一株红豆杉并取材,后将已取材的两桐红豆杉原木抬到路边。被告人郭传草将车开至路边堆放红豆杉原木处,四人共同将四桐红豆杉原木装上车。次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苏标行将车开至石牌,章进升独自回其租住房,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用车将红豆杉原木运往永春销售,得款计2400元(其中章进升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苏标行分得赃款800元(包括油款、过路费等),陈开雄、郭传草各分得赃款600元。经林业技术鉴定,“马鼻岐”山场被非法采伐的两株林木系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1.0059立方米。2014年2月3日,被告人陈开雄在永安市槐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4日、3月5日,被告人苏标行、郭传草分别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各退出赃款600元,被告人苏标行退出赃款800元和作案工具闽GL88**号面包车变价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开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一个月一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证言、同案人章进升供述,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退赃收据、收据、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及三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二株,立木蓄积为1.005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开雄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开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出赃款,可对被告人陈开雄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传草曾因犯故意犯罪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传草、苏标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开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陈开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与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传草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苏标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五、被告人陈开雄退出的赃款600元,被告人郭传草退出的赃款600元,被告人苏标行退出的赃款800元和作案工具闽GL88**号面包车变价款5000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诉人陈开雄认为,其因盗伐红豆杉,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传草认为,其没有指明红豆杉的位置,并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盗伐的红豆杉立木蓄积才1.0059立方米,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标行认为,其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盗伐红豆杉二株,立木蓄积才1立方米,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合理幅度内充分考虑三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传草提出其没有指明红豆杉位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开雄、苏标行的供述均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伙同章进升携带手锯等工具,窜至大田县谢洋乡碧山村“马鼻岐”山场,郭传草在指明红豆杉位置后到路口望风,陈开雄、苏标行及章进升三人盗伐红豆杉。对上述事实,上诉人郭传草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与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印证,故上诉人郭传草提出其没有指明红豆杉位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开雄、郭传草、苏标行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二株,立木蓄积为1.005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陈开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开雄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郭传草曾因犯故意犯罪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郭传草、苏标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退赃情况及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学 斌审判员 胡 春 雄审判员 林 广 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