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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行露、杨芳与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行露,杨芳,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行露。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工业园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7-5。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苏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3日。原审原告赵行露、杨芳与原审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赵行露、杨芳(乙方)与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号房屋,户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1.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6031元。第七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10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八条交房手续的办理1、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对本合同第八条的补充约定:甲方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具备合法交房条件,甲方因房屋质量瑕疵进行修复或整改期间,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第8条本合同第八条之第2项第(1)款中的“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情形,是指非因甲方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原因,乙方拒绝接房的;或乙方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房并办理交接手续的;或乙方逾期未签署房屋交接清单的情形出现上述情形的,视同甲方按时交房,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甲方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同时乙方自此时间承担房屋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及相应地物业管理费用。第25条本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款中“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删除并修改为“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首付款和按揭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并付清了相关税费。2013年6月1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6月2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接房通知书,但因房屋不是合同约定的二室一厅而拒绝接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根据样板间买房的。样板间下面是客厅、厨房,上面是两间卧室和厕所,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上面只是一个平台和厕所。2013年7月6日,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提出内阳台开裂、入户门墙体开裂等问题。原审原告赵行露、杨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户型为2室1厅的房屋,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之前。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2室1厅的房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原告已接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房屋户型问题而拒绝接房是否构成被告逾期交房的理由并由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前,交付条件为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交房方式为被告于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准备接房。2013年6月1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书面接房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并于2013年7月6日对房屋进行验收。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及交房方式均已达到,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其交房义务。原告认为其所看的样板房为二室一厅,合同约定的二室一厅应与样板房一致。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二层由业主自理,可以改成二室一厅。对双方争议,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清水房,原告所看的样板间仅是被告提供给业主做参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样板房的样式交付房屋。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的所约定的面积与交付房屋的面积并未发生变化,并且讼争房屋在整栋大楼的位置、区域也未发生变化。最后,本案双方买卖的房屋本身为跃层结构,上层平面被告仅提供平台,具体改造成几间房屋属于该房屋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不能以样板房的标准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不能因其自认为的户型问题而拒绝接房并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行露、杨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赵行露、杨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设定了样板间,样板间的户型和结构是楼上有两独立房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明示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不一致。并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为两室一厅。但是,被上诉人交付的仅仅是一平台,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样板间要求即要约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以样板房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仅交付上诉人一平台,上诉人如果要予以使用该房屋,必然要搭建建筑物,改变房屋结构,这样不仅增加了上诉人的装修成本,而且还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二室一厅,但是被上诉人在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却是按照一室一厅予以备案登记,所以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的结果只能是一室一厅不可能是二室一厅。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二室一厅户型向被上诉人依法依约主张交付房屋,原审法却认为上诉人不能因其自认为的户型问题而拒绝接房并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同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同景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其公司所做样板房不一致,上诉人拒绝接房,同景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的事实。现评述如下:首先,上诉人赵行露、杨芳与同景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前,交付条件为,本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双方正式交房验收时,同景公司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如同景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上诉人有权拒绝接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同景公司承担。经审查,同景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于2013年6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接房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交房条件。其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同景公司同类型样板间作为涉案商品房交房标准,因而上诉人以同景公司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不一致而拒绝接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赵行露、杨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行露、杨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栗宏豪 来源:百度搜索“”